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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致害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无共同致害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主观目的共同故意危害结果预见义务避免义务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37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勇、李刚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
裁判规则:
在无共同致害故意,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分别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摆脱被害人由被告人蒋勇驾车离开。在被告人蒋勇驾车低速行驶过程中,其从驾驶室的后视窗看到被害人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后被告人李刚为阻止被害人爬进车厢,将被害人的双手扳开,致被害人倒地后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因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了摆脱被害人的纠缠而驾车离开。蒋勇在低速行驶过程中看到被害人的手抓住护栏,其应当预见驾车继续行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急于摆脱被害人的纠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李刚在车厢内扳被害人抓住护栏的双手时,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基于被告人蒋勇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扳开被害人双手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共同的主观目的是摆脱被害人的纠缠,但二人并无共同的致害故意。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分别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巳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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