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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强化:我国相关法规的演变及特点

发布日期:2014-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证券市场已运行了10年,国家曾陆续颁布一些涉及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和《刑法》及相关决定和解释,但直接涉及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股票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股票条例》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初建时期的重要行政法规,它依照行为人主体类型,分别规定了股份公司(第70条)、证券经营机构(第71条)、内幕人员 (第72条)、中介机构(第73条)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它特别强调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刑事违法采取转引刑法的立法方法,对民事责任则采取宣誓性立法方法,该《股票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无论何种证券违法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损失,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是直接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最主要行政法规。它首次将证券违法行为定名为“证券欺诈行为”,并依照行为类型,将证券违法行为划分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该《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撤销业务许可等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及处罚幅度;同时,该《暂行办法》将民事赔偿责任限定于“欺诈客户行为”范围内,而未提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借鉴了该《暂行办法》的违法行为分类标准,在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禁止的交易行为”;《证券法》第11章“法律责任”则主要规定了各类行政责任。

比较上述法律法规,可注意到我国相关法规的以下变化和特点:

1.确立了按照行为性质划分证券违法行为的基本标准,逐步淡化依行为人划分违法行为的做法。《股票条例》是按照行为人标准进行划分的,但自《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后,均按照行为性质分类。这种分类方法利弊并存。就优点而言,它使得违法行为类型抽象、明确,且反映出同种违法行为可由多种行为主体共同实施的实际状况。就缺点而言,它忽视了不同行为主体在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时具有的不同主观态度。由于对不同行为主体的主观态度不加区分,行为人有过失时,或许要承担与故意者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责任,这无疑会加重某些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2.强调和重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逐步缩小民事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刑法》固然是以犯罪行为和刑事处罚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但就《证券法》来说,其第11章规定的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均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要内容,且几乎全部条文附有转引《刑法典》的内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有15处之多。同时,《证券法》有加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趋势。就民事责任来说,除《股票条例》反映出赔偿损失可适用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外,其余法规均将民事赔偿责任限于欺诈客户行为。

3.强调证券法律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逐渐淡化主观态度对法律责任的影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类型的同时,相对比较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从而使适用行政处罚手段具有一定弹性。《证券法》则强调证券违法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态度被客观化,从而减少了法规适用上的弹性,限制了证券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灵活性。

4.从注重规范证券发行,转向注重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似乎将禁止性规范的侧重点放在证券发行上,《证券法》则将证券交易行为作为主要规范对象。这一转变是与我国在证券发行上采取实质性审查的做法联系在一起的。以实质性审查为内容的核准制虽然不能排除证券发行中违法行为,但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违法发行证券的行为。

总的来说,《证券法》更强调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现行法律在确定行为人责任时,主要考虑行为类型而非行为人主观态度,这可能会对过失行为人施以加重责任;同时,现行法律通过加重行政处罚并附之以各种刑事责任,构成对违法者的压力和威胁,以最大限度地阻却证券违法行为。上述变化显然有助于减少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就已受害投资者来说,应特别强调采用赔偿损失进行救济,过分强调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做法,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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