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强化:证券法原则与计划体制
发布日期:2014-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自开放证券市场之初,就开始按照计划原则管理金融市场及证券市场。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由国务院计划及金融主管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及金融政策,逐年确定各年度可发行债券及股票总额,并采取逐级分解方式落实到具体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这种体制被称为“证券发行额度审批制度”。《证券法》颁布后,以往采取的证券发行额度审批制度有所改变,而由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企业申请逐一审批,发放证券发行指标或确定证券发行名单。严格地说,这只是管理体制上的改变,并没有触及和改变计划管理的实质。
对证券发行采取额度审批或指标审批,具有浓厚的行政管制色彩,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我国采取行政手段分配证券发行额度,分配发行额度既取决于特定时期的产业政策,也取决于带有内部色彩的行政行为。所以,发行额度制度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也会带来某种程度的不公平。其次,以行政手段分配发行额度实际上限制了证券发行资格。许多自身条件很好但缺乏资金的企业,因为没有获得发行额度而无法进入证券市场;相反,有些条件并非很好的企业却可以获得发行资格。所以,这种行政分配手段使用不当,会抑制优秀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再次,证券法宗旨显然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自身条件较好的企业无法发行证券,此属无法向投资者提供最佳利益,条件较差的企业获准发行证券,更将损害投资者利益。我们认为,证券市场虽然向企业提供了融资渠道,但证券市场并不是以完成企业融资为最终目的,相反,健康的证券市场要依赖投资者的长期信任和合作。如果忽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的基础就将发生动摇,企业也就难以继续利用证券市场实现融资目的。
我国属于资源短缺的国家,资金短缺是最为严重的现象。面对可以为公司企业和各类发行人提供巨额资金的证券市场,无人可以处之泰然,合理分配资金资源是政府拥有的必不可少的管理职能。至于是以行政或计划手段进行资源分配,还是完全依赖市场自身机制进行分配,或者综合行政与市场双重手段进行资源分配,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我国以往采取的额度分配制度基本属于单纯的计划分配手段,现在则逐渐体现出某些市场化倾向。即使我们承认计划手段在现阶段分配证券发行额度的某些积极作用,也不宜将计划性原则列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计划在逐渐接近市场,计划在不断变化,以宜变性或过渡性规则作为法律原则将直接影响法律体系和规则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计划手段带有“法(交易法)外之法(行政法)”的性质,就我国证券发行实践来看,获得发行额度或取得发行指标是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钥匙,而不等于市场行为本身,更不等于交易行为。所以,计划分配或其变形形态至多是一种局部性规则,无法将其作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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