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14-06-11 作者:刘小灿律师
2008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召开审判长会议,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应用进行了讨论。会议对赔偿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该意见征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我院分管院长同意,现纪要如下:
一、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赔偿义务人已经因侵权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赔偿权利人先于刑事诉讼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赔偿义务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尚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对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可以中止审理。
三、在车辆挂靠、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一致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不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必然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同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也不得将已经负担的精神抚慰金,向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或者连带清偿。
四、在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中,承担了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不再对未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在民事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可以单独列明。
200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