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境外人勾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情节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4-06-19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境外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勾结从重处罚
【案由】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审判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哈刑初字第20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2年丨月21日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被告人】巴敦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被告人在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过程中,具有与境外人勾结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多次通过打电话、寄信等方式,谋求与境外敌对机构和敌对分子联系,表示愿意为他们在大陆工作,积极向其表达反党反政府的坚决态度和投靠我国台湾地区的意愿。被告人还长期收听敌台广播,先后向多人进行反动思想宣传,并向他人提议组建“民主党”、“民主沙龙”等反动组织。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被告人因不能正确对待组织安排而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出于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与境外敌对组织和个人建立联系,长期收听境外敌对广播宣传并向他人进行传播,提议组建反动组织。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05条“以造谣、徘镑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之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具有与境外人勾结的情节,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耰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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