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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盗剧毒物品并抛弃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李某系某药业有限公司车间员工。2011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与李某闲聊时告诉李某某市益泰药业公司质检中心保险柜内存有铂金坩埚。11月下旬的一天早晨,张某独自盗走保险柜内的铂金坩埚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9131元。事隔不久,李某因不知张某已将铂金坩埚盗走,在一天晚上利用工作之际,翻窗进入质检中心欲盗取铂金坩埚,李某打开保险柜后发现里面有一上锁的小铁盒,遂将铁盒盗走。盗得铁盒后,李某打开铁盒.发现里面有两瓶剧毒物品就将其丢在益泰药业院内一侧门旁边的草坪上。经鉴定,李某丢在草坪上的两瓶剧毒物品一瓶为三氧化二砷,净重为493,另一瓶为氰化钾,净重为405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李某的行为来分析,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论是铂金坩埚,还是这两瓶剧毒物质,都为该药业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晚上偷偷翻窗进入质检中心,秘密窃得保险柜内一铁盒,并将该铁盒带出质检中心;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属于公司的铂金坩埚,天黑视线不好,本以为上锁的铁盒有铂金坩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该铂金坩埚已经被闰某盗走,窃得了两瓶剧毒物质,而并非铂金坩埚,整个盗窃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当李某发现窃得的是两瓶剧毒物质而不是预期的铂金坩埚后,就将其随手扔在厂区,整个过程中李某的行为均表现为对这两瓶剧毒物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刑法中犯罪未遂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对犯罪未遂进行分类:一类为能犯未遂,另一类为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实际有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该犯罪行为在当时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具体包括工具不能犯与对象不能犯。对象不能犯即指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当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本案中李某事先不知铂金坩埚已被闰某盗走,误认为铁盒中装有铂金坩埚而将其盗走,其行为在当时不可能达到盗窃铂金坩埚既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上来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一个普通的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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