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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供暖纠纷案件分析

发布日期:2014-08-04    作者:110网律师
 停暖需不需要交纳供暖费 自2011年11月起,胡先生居住的小区实行集中供暖,分户管理。自此以后,胡先生每年都向供热单位表示房屋无人居住,不需要提供供暖服务,供热单位也应胡先生的要求关闭了阀门。2013年6月,供热单位将胡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部分供暖费。胡先生收到法院传票的时候非常气愤,自己明明没有享受到供热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供热单位凭什么收供暖费。 最终,法院支持了供热单位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业主都不理解为什么停暖后,还要交纳基本费用。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只要有温差,热量就会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所以,用户停暖后,供热单位要想为与停暖用户相邻的用户提供达标的供暖服务,停暖用户的供热资源也必须保留;同时,停暖用户的供热设施的配备以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用户停热而减少。因此,从保障大多数居民采暖的合法权益和维持供热单位运行基本条件出发,即使停暖,用户还是要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的基本费用。当然,对于基本费用的比例,双方可以在供暖协议中约定,如果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双方协商不成的,按应交供暖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有工作单位的用户 供暖费由谁交纳    刘女士是北京某棉纺厂的职工,其居住的房屋系公房,该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单位交纳。2013年8月,供热单位将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刘女士接到法院传票后表示,供暖费一直都是由自己单位交纳的,让供热单位找自己单位要。 法院最终判决刘女士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驳回了供热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1994年起实施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按照该规定,刘女士系房屋承租人,房屋的供暖费应由其单位交纳。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结合本案,刘女士所在单位并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那么依据该办法,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应由刘女士个人交纳。    供暖温度是否达标由谁举证    王先生因认为供热单位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拒交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供热单位将王先生诉至法院。王先生理直气壮地说,供暖达标的举证责任应由供热单位负担。 律师认为,因王先生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判决王先生全额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律师说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如果今年王先生还是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首先找供热单位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测温,相信结果出来后,双方不用走到法院就可以解决问题了。 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对于不交纳供暖费的抗辩是多种多样的,本文只是针对《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后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梳理。供暖季即将到来,除了上述的内容,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此时暖气跑水,千万不要以此来拒交供暖费,而是应该保留证据,弄清漏水原因,确定好责任主体后可就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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