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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孀再婚是否影响遗孤享受困难补助

发布日期:2014-08-05    作者:110网律师
穆某某原系山东某餐饮公司厨师长,2007年11月,穆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1月,法院判决该餐饮公司支付穆某某遗孀赵某、遗孤穆某(三岁)一次性救济费12 941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补助共计2 1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每月向穆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012年,赵某再婚。该餐饮公司认为穆某已同其继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不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条件,遂起诉要求不再继续支付穆某生活困难补助费。那么,本案中穆某还能否享受困难补助?
从遗属补助的性质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基于保障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在职工死亡后得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职员供给的工人职员之子女、弟妹年龄未满16周岁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本案当事人穆某年仅3岁,其父因公死亡,导致穆某缺失了来自父亲的生活供养,生活存在困难,应当获得餐饮公司的生活补助。
从遗孀与遗孤的关系看,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2003]第3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本案中,生活困难补助是由原告支付给穆某而非支付给穆某的母亲,穆某母亲的再婚并未根本改变穆某的生活状况,也不能证明穆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继父负担,穆某已经丧失享受补助的条件,所以被告母亲再婚不影响被告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被告依然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
从继父子关系看,劳社部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是指依法领取抚恤金的人员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即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而本案中,穆某虽与其继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但被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情形,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穆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继父负担,穆某并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穆某依然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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