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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产妇死在手术台”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张颖律师
近日有媒体报道,8月10日湖南省湘潭县妇幼保健院一产妇在剖腹产时,因术后大出血死亡。产妇的家属认为,产妇是非正常死亡,医院在抢救方面存在问题,并称,本该在抢救的医生和护士全体失踪。
        这一事件因“主治医生、护士全体失踪”在网络掀起轩然大波。
        今日下午16时许,湘潭县卫生局副局长齐先强就此回应新京报记者,否认医护人员全体失踪,“抢救已完成,只是在休息室”。据悉,医患调解正在进行中,家属索赔120万,院方暂不能接受。
        因羊水栓塞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
        稍早前,湘潭县官方通报称8月10日,湘潭县妇幼保健院发生一起产妇死亡事件。产妇张某胎儿娩出后,产妇出现呕吐、呛咳的症状,初步诊断为“羊水栓塞”。院方立即启动院内、县、市孕产妇抢救绿色通道。市、县有关专家主持抢救,因羊水栓塞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1:30死亡。
        据介绍,当地要求县卫生局、县司法局,调查孕妇死亡原因,做好家属慰问安抚工作。此事件正在进一步协调中。
        著名医学专业网站丁香园的一名工作人员联系了当事医院的一名医生,该医生自称看过产妇的病例,丁香园根据这名医生的叙述整理出了手术的几个重要时间节点:
        患者8月10日12点05分,顺利产下婴儿,随即出现产后大出血;
        13点,检验科电话报告,凝血功能明显异常,纤维蛋白原检测不出,初步诊断羊水栓塞;
        14:20分,患者在手术台上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积极抢救,5分钟后心跳呼吸恢复;
        15时左右,湘潭市中心医院专家到达该院,认同羊水栓塞的诊断。建议切除子宫。
        副院长与患方交待病情并签字以后,17:15分切下子宫。
        21时左右,切除子宫以后,仍未能抢救成功,院方宣布死亡。
        据丁香园消息,患者死亡后,该院副院长与患方在手术室门口沟通被围攻。23时左右,患方强行破门,冲入手术室。此时院方已经完成尸体护理,人员撤出了手术室。
        家属索赔120万 四次调解均无果
        对于“本该在抢救的医护人员全体失踪”的说法,齐先强回应称,医护人员在产妇心跳停止后抢救了半小时才放弃。院方宣布死亡后,手术室外聚集数十名家属情绪激动,家属冲进手术室时,医护人员正在休息室,并非“全体失踪”。
        齐先强介绍,死亡原因的调查在事发当天就已经展开,初步调查结果为“因羊水栓塞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如果要出具正式的死因调查,就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尸检等技术鉴定,但这需要家属的同意。
        他表示,目前产妇病例已被湘潭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封存已备调查,该机构已经为医患双方进行过四次调解,但效果均不理想。
        “矛盾主要存在两方面,一、家属不理解为何‘羊水栓塞’产前未检查出,也不了解这种情况的凶险性;二、家属索赔120万,医患双方对于补偿款数额未达成一致。”
        齐先强说,官方已经告知甚至建议家属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这样医院到底有多少责任会很清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他表示,如果家属同意司法解决,官方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问题分析 
 
评析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到赔偿的诸多问题。在适用法律方面,主要涉及《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关系中,医院因过失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患者到医院就医,是为了治病,医院治疗是为了救死扶伤,这是医生的天职,不能拒绝这样形成的医疗关系,双方都是被动的,有时是无可选择的,因此,患者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消费者”,医院也谈不上对患者“欺诈”。同时,在我国,虽然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在逐步淡化,营利性质逐步明显,如果发生纠纷硬要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双倍返还医疗费,即无法与《消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欺诈”经营相套用,不仅不符合我国国情,一定程度上说也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能否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医疗服务合同也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设定、变更、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但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意外性和多变性,也就不存在履行合同中对瑕疵担保允诺,一旦产生纠纷,患者要以追究违约责任是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从这个角度也无法更好的救济当事人。如果产生纠纷,患者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只能依照《民法通则》来审理此类纠纷。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个行政法规,对医患纠纷的处理,比起已经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是有了一大进步,也只是对于发生了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赔偿意见。但是,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原则,虽然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的情况,但这仍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而医疗事故上的“赔偿”并不属于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不能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处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评析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确定有损害的情况下,依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范畴,即赔偿责任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为他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即损害人与责任人相分离。在这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往往是医疗机构,而造成损害赔偿的主体往往是医务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对医疗机构采取严格责任,即无论该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多么严谨、管理如何周密,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医患纠纷虽然未被医疗部门确定为医疗事故,但只要存在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要追究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医疗纠纷是特殊侵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造成损害而言,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有无过错。这种由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时要向法庭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的行为,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对2002年4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民事一、二审案件,不适用《规定》,但其实质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是一致的。该《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一方只要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具有医患关系,并且有损害后果足矣。在这里,法律要考究的是医疗机构能否举出证据证明损害与医疗技术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关系。除非医疗机构能证明损害是由于疾病的自然回归,或医学技术发展的局限,除此之外,医疗机构都要承担责任。
  评析三: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被定为医疗事故的,该证据被确认的,医疗机构应负赔偿责任自属当然。但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或者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等于医疗机构不负民事责任。对于有些情况下,客观上丧失了鉴定条件或根本不可能再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就只能根据医疗机构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和医疗中的职责来具体评定。一定程度上说,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对患者在医疗手术中死亡,有封存保管现场实物的义务和及时申请尸检的义务,但其不积极作为,即应推定其有过错,这就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的风险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法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应该说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通过法律途径实现了对一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同时,由于医院作为专业单位,在处理专业问题上必须尽专业人员的注意,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这种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不能要求本案原告也尽相同的注意义务,并以原告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而使其负有一定的责任。
  评析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切非财产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者带来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由于这种痛苦,无法以量计算,为了减轻受害者的痛苦,以一定金钱补偿受害人的痛苦,同时给加害人一定惩戒,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旨在弥补精神利益损害可能化为物质利益部分的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同时也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 (1)只适用于侵权赔偿案件而不适用合同、财产案件;(2)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3)只适用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造成损害的不予精神损害赔偿:(4)特殊侵权案件因系替代、转承责任,而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面对死亡,其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因此必须给原告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比较严格,只是对于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判令侵权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
  评析五:涉及部队医院出现纠纷的管辖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对于涉及部队医院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呢?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指出: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1998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二、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批复精神,军事法院不享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而,对于地方疾病患者在军队医疗单位治疗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向驻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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