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丁某某房屋确权纠纷 上诉人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8-17 作者:张海律师
上诉人代理词
审判长:
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受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就其与丁某某房屋确认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本案丁某某请求审判机关就其购买李某某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这一诉求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规定,建设用地之上建筑转让的,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丁阵线的诉求其实质就是对宅基地权属的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丁某某确权之诉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径行诉至法院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
2、 关于丁某某的宅基地房屋,丁某某之子即本案二审代理人,虽然否认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两处宅基地房屋,但是承认了丁某某还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目前由其长子居住。同时丁某某又购买了另一处房屋,由次子即代理人居住,此房目前可能未经审批过户。事实很清楚,丁某某已经有了一处以上的宅基地房屋,因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国家法律规定不允许其再拥有宅基地,这是必须遵守的,这也是物权法的规定。
3、 丁某某一审起诉中提到,我方提出反悔,并拒绝办理产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使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不能完成。事实根本不是如此,其次子代理人承认,他们到村委申请过宅基地审批,但是村委不同意,理由就是他们已经有了宅基地。可以说,即使上诉人同意将宅基地过户给丁某某,也是不可能得到审批的,因为丁某某不符合审批条件。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关于农村房屋转让纠纷是否有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宅基地是否经过了审批,如果不审查宅基地审批问题,由于地随房走,直接将房屋转让判定有效,那就等于超越权限将行政机关的宅基地审批的行政权利纳入了司法权利中。这显然是不可以的。
4、 丁某某提出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里面有张家楼镇土地管理所的盖章,证明本宗地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这一证据不能作为宅基地审批证据使用,宅基地审批必须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政府审批,这一证明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是土地管理所得一项行政违法行为,不能采信。并且,丁某某二审中也承认没有办下宅基地审批。其陈述已经明确了该证明是无效的。
5、 宅基地审批是否通过是决定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可以转让的重要条件,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规定的指导意见完全是正确的,没有取得审批的,房屋转让应当行为无效。
6、 上诉人一家三口户口均在东里村,上诉人现有住房是租赁镇上土地自己建造的房屋,租赁是有期限的,如果将此处房屋判给了丁某某,那么上诉人一家三口将来的居住就会成为问题。在此,我恳请审判长能够体恤上诉人的实际困难。
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占有了该房屋,代理人认为双方都应当从互谅互让的角度出发,作为上诉人完全要求合同无效,不进行相应的补偿也有失公允。双方应当积极地进行调解,而被上诉人执意拒绝调解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如果支持了丁某某,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其翻建房屋审批的目的,因为其宅基地审批是由政府独立进行的,不能以本案确认房屋属于丁某某为法律依据。作为代理人,我认为,丁某某因为不懂法律,错误地将对立情绪指向了上诉人,这一矛盾的引发也是与其对法律缺乏了解和一审的错判有关。因此,只有依靠二审的依法裁判,能够使丁某某正确的理解法律,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代理人:
200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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