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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一份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为何败诉?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01年9月8日,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S公司提供一批价值为7564美元的针织裙,支付方式为T/T。进出口公司将货物交与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由上海运至墨尔本。10月16日,集装箱储运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同时注明正本份数为3份。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清关、拆箱。12月14日,进出口公司通过代理向集装箱储运公司的代理询问涉案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被S公司提走。由于S公司始终没有支付货款,进出口公司遂以无单放货为由,诉请判令集装箱储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564美元及相关退税损失,但进出口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单。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进出口公司与集装箱储运公司之间因提单的签发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集装箱储运公司的代理承认货物已放行给S公司,同时集装箱储运公司也确认货物被拆箱,故无单放货的事实不容置疑。然而,进出口公司在不能提到货物的情况下,本应取得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的权利,但由于其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因此权利存在瑕疵,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排他的物权。同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可以随提单转移,进出口公司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的情形使法院不能确定其在货物出运后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是否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手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未能证明其完全具有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资格,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提单物权效力的行使须以全套正本提单为据

  在交货环节中按照航运惯例,货物被运至目的港后,提单持有人可凭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承运人在收回该份正本提单后,其余两份正本提单自动失效。另外,为避免发生在目的港出现另一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情况,根据航运习惯,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有权收回全套正本提单。

  本案中,进出口公司作为托运人通过诉讼途径以集装箱储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其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进出口公司在举证了集装箱储运公司放货的事实后,必须进一步证明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于非提单持有人。 |||
  由于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承运人据以交货的保证,一旦被流转至善意受让人手中,即构成善意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将产生善意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货物交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于提单的此种特性,进出口公司必须证明自己是唯一的提单权利人,即必须拥有全套正本提单。当进出口公司仅持有一份提单时,其无法排除有其他提单持有人存在的可能性,也即无法排除其余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可能性,因此进出口公司依单一提单,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主张提单权利,同时又不能说明仅存一份提单在手的理由,以此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显然不能获得支持。
   

   法官提醒
    海事诉讼公示催告程序可维护合法权益

  航运实践中,提单因各种原因灭失或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如遇此种情况,当事人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以排除他方取得提单后造成对己方行使权利的障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后,权利人可通过公示催告制度申请海事法院宣告提单等提货凭证无效,而使提货凭证权利与单证相分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则对海事诉讼中如何具体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具体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向海事法院提交载明提货凭证种类、编号、承运人、承运船舶、单证背书及申请的理由和事实等事项的申请书;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将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货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不得少于三十日)。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时,申请人、申报人均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若至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海事法院将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灭失或失控的提单等提货凭证无效。 |||

  审判实践中,诸如本案当事人持有一份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且不能向法院说明另二份正本提单去向的现象比较罕见。但是当事人欲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首先必须向法院说明不能提交三份正本提单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其不能同时出示三份正本提单存有合法的理由,那么将不影响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提单确实已经遗失,其可通过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主张另二份提单无效,使其所持有的一份正本提单具有完整和排他的权利,那么其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就不会受到限制。

 

来源:中国水运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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