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应考虑被告人主观认识
发布日期:2014-09-16 作者:刘明伟律师
下面以一个案件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2013年7月8日,被害人张某(男)到被告人郭某(女)的家中预对其实施强奸,郭某奋起反抗,并在张某无力反抗后仍将其殴打,张某心脏病发作经治疗无效死亡。打完张某后,郭某并未跑,而是到乡政府“寻求保护”时被公安抓获。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两年,但并没有认定郭某自首。
我国目前对如何认定自首,以及如何认定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自首除典型的主动投案外,以下情形应认定为主动投案: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③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⑧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⑩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⑾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⑿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⒀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⒁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以上这十几种认定主动投案的规定来看,没有任何一种规定要求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恰恰相反,以上规定中“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⑧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这几种情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有认罪和悔罪的态度。”是完全被动投案的,但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如果嫌疑人再能如实供述犯罪,就会自然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以上案例中,被告人事后到乡政府“寻求保护”,是庭审时被告人的自述,也就是说案发后当时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因为当时被害人并没有死亡,而且本案中被告人确也是被害人,其寻求保护并无不当。关键是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而这一点法院是完全确认的。其实,庭审中被告人如此供述,符合案发当时的情况,也正说明被告人诚实可信。法院却要求被告人案发后马上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以此来对被告人是否自首进行评价,并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犯罪,不成立自首,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所以,针对自首的认定,不应该考虑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而应考量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些情节,如果符合,就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符合,也要根据兜底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符合自首立法精神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以做到公正司法。其实,对于自首的主观条件,法律规定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内容,法官不能再进行二次评价,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自首本身就含有“如实供述”的条件要求的,而这一条件正是被告人主观态度的最好体现,法官绝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某一个字或词的使用就对其进行二次评价,这是司法的大忌,应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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