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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行障碍致事故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3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张寸、李会平、李彦杰、李彦飞、李翠玲、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7时许,李青林、李自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宋路自北向南行驶遇堆放于道路西侧的沙堆向东躲避时发生侧翻,与沿后宋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青林、李自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市路政管理处、区交通局、区农管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和车辆行驶安全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发生事故,与三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对公路占道行为予以制止,未能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十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路政管理处辩称,1、我处不是事故发生地后宋路的管理责任主体。召陵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部门职责中对交通局的职责规定有“负责全区公路、内河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全区境内公路路政及绿化工作”,说明后宋路的管理有人负责,应由召陵区政府及区交通局负责。区交通局过去依法委托区农管所进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移交我处,并不涉及应由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机构发行的职能,过去我处也没有具体进行过农村公路的清障工作,应由召陵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进行的工作,过去和现在也由他们负责。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1、受害人死亡原因是被大货车碾压致死,不是区交通局疏于管理所致,事故现场的沙子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区交通局对该段路不具备直接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疏于管理的任何责任。区交通局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有具备独立法人的区农管所,人员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2009年6月25日设立市路政管理处,是漯河市交通局的独立事业单位,并下设了3个派驻城区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主要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及其他相关交通业务,并明确指出将区交通局和区农管所双重管理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整体移交到市路政管理处,故区交通局及区农管所对事故路段不具备管理职责。3、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受害人家属已经和沙子堆放人宋天申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宋天申一次性赔偿李青林、李自学家属24000元,此事故到此结束,双方互不追究。”李青林、李自学两家各12000元。4、本案是民事赔偿侵权纠纷,区交通局不是侵权人和致害人,原告起诉与法无据,区交通局是行政机关,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被告区农管所辩称,1、受害人死亡原因是被大货车碾压致死,不是区交通局疏于管理所致,事故现场的沙子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区农管所对该段路不具备直接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疏于管理的任何责任。区农管所所在单位是2008年1月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编委批准,归属于召陵区交通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单位,主要职责是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2009年6月25日设立市路政管理处,是漯河市交通局的独立事业单位,并下设了3个派驻城区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主要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及其他相关交通业务,并明确指出将区交通局和区农管所双重管理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整体移交到市路政管理处,故区交通局及区农管所对事故路段不具备管理职责。3、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受害人家属已经和沙子堆放人宋天申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宋天申一次性赔偿李青林、李自学家属24000元,此事故到此结束,双方互不追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青林家庭户口本及万金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经过;3、照片12张,证明事故现场堆放沙子的事实;4、万金派出所对宋喜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宋天申、宋喜明家在公路西侧建房,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从2012年12月23日,直至事故发生,没有任何部门和人员对堆放沙子一事进行管理和制止。 
 
   被告市路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区交通局、区农管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二单位不具备赔偿主体。 
 
    被告市路政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市区事权范围的通知,第六条、交通管理,市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和规费征稽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养护规划协调工作,区负责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养护工作和地方道路建设、养护及拖拉机、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2、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图4张,显示召陵区政府负责全区公路、内河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全区境内公路路政及绿化工作。 
 
    原告质证称,被告市路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真实性由法庭查实,政府只是督促有关部门对公路进行养护,原告认为,现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均有赔偿责任。 
 
    被告区交通局、区农管所质证称,市路政管理处的证据不能证实2009年漯河市编委下发的2009漯编8号文件已经作废,应按照漯编委下发的文件划分管理职责。 
 
    被告区交通局、区农管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漯编【2009】8号关于漯河市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证明漯河市政府及漯编委于2009年6月25日批准成立了市路政管理处,明确规定该处设立派出机构(即农管所),负责召陵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及其它相关交通业务,并明确将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市路政管理处。2、漯河市召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作出的召编【2008】5号文件。证明区农管所的职能是2008年编委制定的,市路政管理处是2009年6月成立的,市路政管理处成立后,农管所管理的职能已整体移交市路政管理处。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本事故已经赔偿终结。 
 
    原告质证称,前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清法庭查明。道路清障的职能是谁,赔偿责任就应该是谁。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受害人家属与宋天申达成的协议,原告得到12000元赔偿,仅仅是原告与宋天申之间不再有纠纷,但被告的责任不能免除,该协议与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冲突的。 
 
    被告市路政管理处质证称,对于漯编8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将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市交通路政管理处,这是市级单位的划分,不涉及县区级单位,不能证明我单位对原告的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7时许,李青林、李自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宋路自北向南行驶遇堆放于道路西侧的沙堆向东躲避时发生侧翻,与沿后宋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青林、李自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沙子堆放人宋天申与受害人李青林、李自学的代理人张耀启、李群才达成协议,载明:“2013年元月4日,李青林、李自学驾驶电动三轮车于后宋路宋庄北发生交通事故,李青林、李自学被大货车碾压致死,事故现场堆放的沙堆,为宋庄的宋天申。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宋天申一次性赔偿李青林、李自学家属人民币24000元,此事故到此结束,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后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漯河市召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召编【2008】5号文件,关于区农村道路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规范称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副科级规格,为召陵区交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受区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农村道路管理工作。区农管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009年6月25日,漯河市召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漯编【2009】8号文件,关于漯河市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设立漯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副处级规格,为市交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负责市域高速公路和市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派出机构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召陵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及其它相关交通业务。 
 
    法律分析】李青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躲避堆放的沙子时与货车相撞,李青林当场死亡,货车没有保护现场、采取措施而逃逸,货车对李青林的死亡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宋天申于后宋路宋庄路段堆放沙子,该路段管理部门的对该路段疏于管理、清障,致使李青林为躲避堆放的沙子发生事故,故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对李青林的死亡亦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10%。 
 
    后宋路段,系农村公路,行政区域归属漯河市召陵区,召编【2008】5号文件中载明:“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规范称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管理所,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漯编【2009】8号文件,设立漯河市交通路政管理处,负责市域高速公路和市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派出机构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召陵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及其它相关交通业务。该两份文件,均证明区农管所负责召陵区农村公路路政及管理养护工作,故区农管所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区农管所辩称,漯编【2009】8号文件中将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市交通路政管理处,区农管所对召陵区农村公路已不具备管理责任。是指将市交通局过去依法委托农村道路管理处进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能移交给市管理处,并没有明确指出将被告区农管所负责召陵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及其它相关交通业务的职能,移交给市路政管理处。 
 
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损失为150498.8(7524.94×20=150498.8);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李青林的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2=15151.5);4、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5650.3元,被告区农管所应承担21565.03元(215650.3×10%=21565.03)。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寸、李会平、李彦杰、李彦飞、李翠玲、李战友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56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寸、李会平、李彦杰、李彦飞、李翠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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