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故意伤害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戴高明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胡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胡某,对起诉书指控胡某的行为的罪性不持异议,就罪量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法律规定自首构成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了构成要件的第二点(起诉书给予了认可),另外胡某到案经过,也符合自动投案,即符合了构成要件的第一点。理由如下:胡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应当属于自动投案。首先,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其实质是被告人胡某(2014年8月18日是口头传唤,充其量是口头通知)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非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其只是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规定》)也规定,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才可以拘传,这也证明传唤时是不能进行人身强制的,除非变更为强制措施。《规定》还规定,“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虽然侦查机关将该人列为嫌疑人,但既是嫌疑,就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既然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其嫌疑的程度还不是很高或是证据还不确定,可以说在8月27日之前,被告人胡某只是属于一个排查的对象。被告人胡某收到口头传唤后,此时胡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胡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胡某却是选择了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显然符合《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讯问只有在传唤到案后才能进行,并且进行讯问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在到案后与讯问之间是有一个时间间隔的,不论这个间隔是短还是长,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时,是未受到讯问的。可见,经传唤到案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再对比《解释》中同时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也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符合自首的本义。假设一个杀人犯作案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而若该杀人犯作案后并未潜逃,仅因受到侦查人员的怀疑而被传唤,即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的,反而不成立自首。显然,前者比后者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得多,而前者构成自首,后者反而不构成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不跑的反而不是自首,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明显不妥,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规定自首的本义。
另外: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判例指导意义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中的王春明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给出了肯定性的答案。(执笔: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王学堂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琦)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胡某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胡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胡某的亲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正在寻求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胡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戴高明律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保忠律师
辽宁沈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为华律师
湖北潜江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赵明律师
山东济南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