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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0-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囯,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号码:xxxxxx19720220xxxx。
委托代理人:马其友、邹慧敏,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x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xx于2008年4月9日进入xxx公司工作,人冲压ipqc一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15元。
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9日,xxx公司的人事经理口头通知辞退黄xx,同年5月4日xxx公司发出公告对黄xx记大过一次并开除处理。
xxx公司主张其开除黄xx合法,对此提供了三组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为三份处罚公告及二份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第一份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和公告证明:2010年3月20日黄xx在制程巡检时未发现hdmi-af9的端子、焊脚、折弯处压印,导致不良品流入下一个工序(有黄xx的签名),3月23日xxx公司对黄xx作出警告一次处分;第二份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和公告证明2010年4月21日,黄xx在检验micr0usb产品时,没有检验出产品未冲凸包,导致发生批量产品不合格(有黄xx签名),4月29日xxx公司对黄xx作出记大过一次的处分;第三份公告(5月4日)证明:黄xx在2010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在检验micr0usb插头上下内屏蔽壳时,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连续三天未检验出产品未冲凸包,导致产品批量报废和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和费用总共约10万元人民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10.5条与品质管理制度规定,xxx公司对黄xx作出记大过并作开除处理。第二组证据为《员工手册》摘要及黄xx签收表,证明员工手册及修改程序合法,当《员工手册》规定出现相应的情况出现时,xxx公司可以解除黄xx。第三组证据为制造通知单(一份)、制程异常统计表(2010年4月17日二份,4月18日一份、4月19日一份,其中有三份有黄xx的签名)、首件检验报告(二份,其中注明日期2010年4月17日的有黄xx的签名)、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二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21日和4月24日)、不合格品评审报告(一份,形成时间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份,形成时间为5月10日)、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一份,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证明黄xx重大过错,造成xxx公司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员工手册》第10.5条规定: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财物遗失及人身安全受到了伤害者,可不经预告给予开除。《员工手册》登记表有黄xx的签名。
黄xx对xxx公司证据质证如下:1、二议申请表不予确认,因为黄xx并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2010年3月23日的公告予以确认;3、2010年4月29日的公告不予确认,因为xxx公司单方面认为黄xx有责任,而黄xx并无责任;4、2010年5月4日的公告不予确认,因黄xx在4月29日即离职,且xx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5、员工手册摘要及黄xx签收表,合法性不确认,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制定合法和向员工公示;6、制造通知单是xxx公司单方制作;7、前三份制程异常统计表上黄xx的签名不确认,2010年4月17日的制程异常统计表确认,证明黄xx也已经发现了产品质量不良而且进行了统计;8、首件检验报告、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报告不确认。
2010年6月12日,黄xx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xx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2010年7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xxx公司支付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37.5元;驳回黄xx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黄xx和xxx公司司均不服劳动裁决黄xx遂于2010年8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xxx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后因黄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未受理xxx公司的申请,为此其直接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三份处罚公告、二份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员工手册》摘要及黄xx签收表、制造通知单、制程异常统计表、首件检验报告、不合格品评审报告、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公司开除黄xx是否合法。首先,xxx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和4月21日的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有黄xx的签名,黄xx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的记录可证明2010年3月20日黄xx在制程巡检时未发现hdmi-af9的端子、焊脚、折弯处压印,导致不良品流入下一个工序;2010年4月21日黄xx在检验micr0usb产品时,没有检验出产品未冲凸包,导致发生批量产品不合格。黄xx的上述行为,xxx公司分别给予警告一次和记大过一次的处罚是合理的。其次,xxx公司主张黄xx在2010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在检验micr0usb插头上下内屏蔽壳时,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rsqu0;连续三天未检验出产品未冲凸包,导致产品批量报废和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和费用总共约10万元人民币。对此其提供了公告(5月4日)、制造通知单、制程异常统计表、首件检验报告、不合格品评审报告、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证实。其中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18日和19日制程异常统计表各一份和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首件检验报告有黄xx的签名,该院对其真实性,制造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报告、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及其他制程异常统计表、首件检验报告没有黄xx的签名,且黄xx不予确认,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有黄xx签名的制程异常统计表和首件检验报告,可证明黄xx对相关产品不良情况进行统计,并注明相关的处理方式;另外制程异常统计表和首件检验报告还有其他人员的审核,说明即使黄xx在检查和统计的过程中存在工作疏忽,也不是由其个人负全部责任。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综上,黄xx由于工作疏忽受到xxx公司一次警告和一次记大过,而x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xx工作不负责任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此说明黄xx只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在此情况下,xxx公司应给予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xxx公司才可以提前30日通知黄xx解除劳动合同;且xxx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也没有规定员工受到一次警告和一次记大过就可以开除,据此xxx公司开除黄xx不合法。.黄xx的工作年限为2.5年,月平均工资为2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x公司应支付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75元(2015元*2.5*2倍)。黄xx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75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x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黄xx在2010年4月17日到4月19日在检验micr0usb插头时,由于对工作不负责,连续三天未检验出产品未冲凸包,导致产品批量报废几十万片的重大损失,对此xxx公司已经提供了公告、奖惩建议申请表、制造通知单、制程异常统计表、首件检验报告、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报告等证据,一审仅对其中有黄xx签名的4月17日、18日、19日制程异常统计表以及首件检验报告进行确认,对其它证据不予确认,显然不符合事实。黄xx作为班组的负责人,最清楚本次事故造成的公司损失,因此才不敢在相关资料上签名。因黄xx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xxx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依《劳动合同法》以及《员工手册》,属于合法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黄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公司解除与黄xx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x公司以黄xx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直接损失为由辞退黄xx。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和4月21日的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有黄xx的签名,本院对xxx公司主张黄xx因工作疏忽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和4月21日被警告一次和记大过一次予以采信。xxx公司主张黄xx在2010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在检验micr0usb插头上下内屏蔽壳时,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连续三天未检验出产品未冲凸包,导致产品批量报废和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和费用总共约10万元人民币,对此其提供了公告(5月4日)、制造通知单、制程异常统计表、首件检验报告、不合格品评审报告、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其中,公告、制造通知单、供应商品质异常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报告没有黄xx签名;有黄xx签名的制程异常统计表和首件检验报告,显示黄xx对相关的产品不良情况进行统计,并注明相关的处理方式。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黄仕查个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黄xx由于工作疏忽受到xxx公司一次警告和一次记大过,其行为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定xxx公司违法解除与黄xx的劳动关系。x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诀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xxx电子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政
                                                      代理审判员:吴小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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