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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商业险齐全的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XXXXX
    原告韩XXXX,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被告张XXXX,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XXXX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XXXXX号华XXXX集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3XXXXX-6。
    法定代表人杨XXXXX,经理。
    原告韩XXXX诉被告张XXXX、安邦保险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XX、被告张XXXXX、被告安邦保险XXXX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XX诉称,2012年11月14日,张XXXX驾驶豫SKXXXX小客车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兴街路口右转弯时,将韩XXX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致两车受损,韩XXXX受伤。张XX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XXXX无责任。该小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XX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8万元。
    被告张XXXX辩称,本人已付30000元,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安邦保险XXXX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三证齐全有效、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张XXXX驾驶豫SKXXXXX小客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兴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韩XXXX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致两车受损,原告韩XXXX受伤。2013年2月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XXXX无责任。原告伤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21363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胫骨中段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四个月,护理壹人,3、术后一月、二月、四月、六月复查,4、不适随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另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9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81.84元,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10天后拆除缝合线,3、叁月内避免再受伤,4、门诊随访。2014年1月3日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3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X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兄弟二人:哥韩XXXX、原告,其父韩XXXX195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其母张XXXX1955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其妻孙XXXX1980年11月15日出生(市民)、其长子韩XXXX2005年3月18日出生(市民)、其次子韩XXXX2009年2月18日出生(市民)。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供2007年5月17日办理的在固始县城关镇第一社区豫南商品市场208号居住的房屋产权证,2009年9月15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固始县韩XXX服装店,姓名:韩X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固始县商场新二楼,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批零,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提供固始县杨集乡新农村购物广场(固始县中海商贸有限公司加章)证明:原告租超市450平方米,聘三名员工年工资55000元,商铺年租金12万元,年销售额80万元,因伤无法经营;原告提供固始县桥沟家家福购物广场证明:原告租商铺300平方米,三名销售员年工资42000元,商铺租金30元/平方米,年销售额30万元,因伤无法经营;原告提供范XXX证明:原告租赁商品市场范伟二楼商铺一间,年租金24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
    另查明,被告张XXXX驾驶豫SK3XXX车事故时在被告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已从被告张XXX处得到赔偿20000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书、保单、房权证、营业执照、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XX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计算因伤无法经营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误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以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韩X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44.84元(21363元+50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133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10天、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合计100天×20元/天);护理费17591.47元(住院133天加休息四个月120天计253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31189.59元(定残前一日423天×批发零售业2691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57364.79元【原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为40885.24元、子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0年+14年)×10%÷2人为16479.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施救费190元、鉴定费6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43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294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施救费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45570.69元。被告张XXXX承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XXX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XX各项损失145570元。
    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张XXXX19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韩XXXX负担2277元,被告张XXXX负担3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X
审  判  员    饶XXXX
人民陪审员    朱XXXX
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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