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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期间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2014-11-08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期间如何界定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济南DJ厂有限公司与ZXH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非法利用他人客户信息从事商业交易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权期间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完毕为限,而不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的时间为限。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济南DJ厂有限公司与ZXH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但是依据的侵权事实却是被告公司于2007年与原告公司客户发生的7笔出口业务往来,而该侵权事实已经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中经由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侵权,并经由参考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侵权期间的认定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完毕为限,而不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的时间为限。本案被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客户信息于2007年实施的侵权行为,于2008年才结算利润,其2008年结算利润的行为是属于其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实现的时间,并未实施再次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原告公司所说的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所以,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属于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从原告公司之前的诉讼结果来看,原告公司对于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意识及能力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从明显无事实依据的再次起诉来说,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前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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