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决犯在看守所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于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羁押于某县看守所,其间诉讼环节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移送起诉、一审判决直至终审判决。陈某在被关押期间,多次在看守所监室内打人闹事;在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陈某在其中一名同案犯上诉期间,还继续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在被看守所采取禁闭三次后仍不悔改,情节严重。
分歧意见: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理由是:根据《刑法》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应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因此,本罪不仅发生在监狱,也可能发生在看守所、拘役所或其他监管场所。陈某在关押期间经常在看守所监室内打人闹事,被他打的在押人员就达20多人,情节严重,已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根据判处的刑罚的不同,有的罪犯予以关押,有的罪犯则不予关押,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仅限于被关押的罪犯。陈某实施上述行为时,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尚不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司法机关最终的处理结果。理由是:对于依法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关键在于其前罪最终是否被认定。如果被认定有罪且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如果前罪没有被认定,尽管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因主体不成立,也不构成本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立法本意和现实案情,追究陈某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理由是:《刑法》新增设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和其他劳动改造机关的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障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就本案而言,陈某在一审已被法院认定有罪,虽因同案犯其中一人上诉(陈某没有上诉,2006年8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应认定陈某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陈某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被关押的罪犯,在此期间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且手段极其恶劣。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特征。
评析: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一、从主观方面来看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监管秩序的危害结果,仍然决意实施此行为。而客观方面陈某已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且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二、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管理秩序。陈某在本案中多次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已经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影响了正常的监管工作。三、在犯罪主体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后已认定其为罪犯。从有利于打击“牢头狱霸”,有利于教育在押人员,有利于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监管秩序角度出发,至少应追究陈某一审判决后破坏监管秩序的罪责。多数司法实践者还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该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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