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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20余克轻判一年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4-12-05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其介绍贩卖毒品20余克,在其睡觉的房间内查获检出氯胺酮成分,重58.45克、冰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69克。公诉机关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本律师认为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此外还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大大低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贩卖毒品的克数以及适用的法律持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1年6月中旬开始负责介绍K粉客户,经其介绍由苏某某贩卖的K粉约20多克。对于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也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27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瑞安市XXX路325号301室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现场缴获毒品K份7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重58.45克)、冰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69克)这一节犯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丁某某对该节犯罪事实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共同贩卖上述缴获毒品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丁某某虽因为王某某介绍K粉客户成为贩卖20克K粉毒品的共犯,但只应对其介绍而贩卖出去的毒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20克K粉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行为。但对于房间内所藏有的毒品其无共同贩卖的故意。平时参与犯罪的模式也是由其介绍客户而已。被抓当天也只是到该房间内睡觉,并不是因要贩卖毒品而到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丁某某所有,或所控制的。其对该份毒品的用途是没有决定权的。被告人丁某某只知房内有毒品,但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以及毒品的用处是用来吸食亦或是贩卖,连毒品的藏在何处也不知道。或者说,被告人丁某某不仅对该笔毒品没有控制权甚至连该笔毒品将如何处理也是不知情的。那又从何讲起,被告人有对该笔毒品有贩卖的故意。且被告人丁某某对于该房内有毒品也是因为其在此房内吸食过才知。
2、被告人丁某某相对于在房内一起抓获的苏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与王某某贩卖毒品团伙的关系较松散。
被告人丁某某平日在瑞安一家服饰店上班,在听说王某某有贩卖毒品时出于想在社会上多交几个朋友的的想法时答应王某某为其介绍客户,是在中途参与犯罪,而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特意成立或参与该组织,且平日对该犯罪团伙的犯罪手法,分工并不清楚。只是在有客户时介绍给王某某等人。对于贩卖毒品的其他事项一概不知。所以,被告人丁某某在相对其他苏某某等被告在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团伙的地位更像一个团伙外的编外人员,在有客户时帮其介绍,平日对该团伙内的事宜并不知晓。
3、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多起犯罪,从犯只需要对其所亲自参与的犯罪负责。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有介绍K粉客户从而帮助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其刚好在事发那天借宿在王某某等租住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查获王某某所有的毒品,但仅凭这两点就据以推断被告人丁某某有贩卖这些毒品的犯罪故意对这些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未免太过于牵强。还要看被告人是否有贩卖该笔毒品的故意或者知晓王某某等人的有贩卖该笔毒品的犯罪故意而提供帮助或实际参与进去。且在XXX路325号房间内被抓获的苏某某、林某某、丁某某三人就有两人是吸食毒品的,不排除该房内的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在XXX路325号301室内抓获的毒品与被告人丁某某无关。故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K粉20多克来计算。不能适用《刑法》第347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从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被告人王忠园贩卖毒品的活动中只是提供客户信息,并没有实际参与毒品的贩卖,是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而不是实行犯。
2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被告人丁某某6月中旬开始帮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介绍K粉客户,直到被抓前后只有一个星期的时间长度。
3、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同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或者利用未成年为其贩卖毒品。可见,被告人丁某某对贩卖毒品这一活动只是听从或者被王某某利用,对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实施都是听从王某某的安排,其从犯的地位显而易见。
三、被告人丁某某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系未成年,社会事务认知能力较差,误交损友。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律,认为自己只是介绍客户并未实际参与贩卖就不是犯罪,才一失足成千古恨,触犯了法律。因此,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除了惩罚犯罪,更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的特性,坚持贯彻未成年犯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予以处罚,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去表现一直良好,从未受到任何刑事行政处罚。且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依法可酌情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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