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程序瑕疵的审查离婚行为是否应撤销?
发布日期:2014-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1年5月,刘某与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名,但王某签的名字是“王小某”。县民政局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发放了离婚证,离婚证上的名字分别为“刘某、“王某”。事后,刘某以王某在离婚时用假名签字,民政局审核不严为由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
【分歧】
对双方的离婚登记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存在瑕疵,不影响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应撤销。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县民政局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对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民政局经审查后为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当场发放了离婚证。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就刘某提出的王某的签名问题,未认真进行审查,行政行为中存在瑕疵。但这种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正确执行,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离婚登记行为的无效。
另外,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其为刘某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称王某用编造的名字在离婚协议上和离婚审查表上都写为“王小某”,并承认和其一起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是其丈夫王某,足以证明离婚是刘某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维持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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