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判决中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7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有一百四十个条文,涉及一百七十六个罪名,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百分之四十五点一,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贪利犯罪有效的重点惩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执行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以及执行难的问题。在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对于主观恶性小,罪行较轻的罪犯,只单处罚金的执行比较容易,一般罪犯都能缴纳。但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特别是犯罪时就属无业人员,靠犯罪所得苟且偷生的,如并处罚金刑,执行起来就有一定难度。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着罚金刑由谁来执行?是在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还是在法定缴纳罚金期满后移送执行?移送和执行又由谁来监督?等等,这些都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放松对罚金刑的执行,就会造成判处罚金刑实际是空判的结局,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罪犯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予以制裁的作用。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建立一些相应的制度,以保证切实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第一,要明确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期限,有的在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有的在判决执引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笔者认为,为体现刑事判决书的严肃性,法律应明确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执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缴纳。除此之外,法律还要增加刑事案件执行中止内容,对暂时没有执行能力的罪犯裁定中止执行,待具备执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第二,要明确规定罚金刑由谁来执行。罚金刑由法院的刑事庭执行,还是由执行局执行?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和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刑事判决中的罚金刑部分应由执行局执行为妥,这样更有利于对案件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第三,要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立案和移送制度。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立即将判决中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庭按罪犯主刑刑期分类立案,然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局按释放日期、户籍所在地、罚金刑数额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
第四,要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立即将相关的罚金刑的材料移送执行。对刑事生效判决中罚金刑的执行,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以减少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成为空判的现象。
第五,要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记录在案,并列出清单。有可能的话,将其个人财产暂行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及扣押款物,在移送执行时应一并移送执行人员。
第六,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在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中,使那些身体好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在一定场所采取服劳役的方式偿还。对那些在押的劳改犯待刑满释放后再服劳役进行偿还。使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
第七,建立委托执行制度。罪犯在外省市居住的,判决生效后,执行外地罪犯的罚金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每36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对劳改释放后罚金刑的执行应委托户籍地派出所执行。因为罪犯劳改释放后,首先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最先知道罪犯被释放的应当是派出所。罪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也最了解罪犯释放后的情况,同时还有当地居(村)委会的配合和支持。所以,由罪犯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罚金更经济,更及时,更有效。当然这也有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郭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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