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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两年不一定是感情破裂的离婚要件

发布日期:2014-12-2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黄萍(化名)与被告林昌(化名)于1982年10月在广西隆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6年9月长女林梅出生,1988年9月次女林艳出生,1991年9月儿子林健出生。1992年2月14日原、被告全家离开原籍隆林县,前往安徽五河县生活,三年后全家又搬到广东汕头市生活。2008年双方经协商,被告返回原籍广西隆林县工作。从此以后,被告一直就在原籍工作,被告每年过春节时返回汕头市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被告没有返回汕头市家中。2013年7月20日,原告黄萍向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林昌离婚。

  【分歧】

  这个案例的焦点在于黄萍与林昌结婚后于2008年因为工作关系开始两地分居至原告起诉时已满两年,法院是否必然要判双方离婚,这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黄萍与林昌形式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该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黄萍与林昌虽然形式上分居已满两年,但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因此不应以此为由必然判双方离婚。

  【评析】

  我国《婚姻法》里确实规定了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在调解无效后,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应当准予离婚,但是这里的“分居”是有条件的,首先,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实生活中因为工作,学习等原因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不包括在内,甚至有些夫妻一方在结婚几天后就拿着彩礼躲起来,满两年后跑到法院要求离婚,此时不仅不应该准许离婚,我们更可以合理怀疑其有诈骗的动机,在审理确认后甚至可以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其次,分居满两年的时间应该是连续计算,如分居后又同居,则分居时间应该是从再次分居的第二日开始至起诉离婚时计算。再次,即使是双方满足“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条件,也只有法官在调解中发现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才准许离婚,这里,法官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归根结底,判决双方离婚的最终标准仍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这一标准的具体判定是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过后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的,而非只要分居满两年就简单的判离婚。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更合情理,也是更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的,只要分居满两年就一定判离婚是许多人对婚姻法规定的误解,上述案例中,被告林昌2008年因为工作关系从常驻地汕头市返回原籍地隆林,期间还不时回到汕头市与原告黄萍共同生活,不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一是因为双方分居期间还有共同生活的情况,分居起算时间应该从最后一次共同生活后开始计算,案件中被告只是2013年没有回去过春节,到原告起诉时不满两年;二是双方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回隆林工作,并不是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分析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法院最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和推进社会结构的演进的重要基础,而婚姻是家庭成立的基础和标志,所以对待婚姻案件,法院肯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谨对待。更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夫妻相处之道不是想方设法想钻法律空子离婚,而是要多些理解和宽容,共同努力营造美满的家庭,这样于己,于社会都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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