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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及最高院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5-01-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演变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即物质损失。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然而,结合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尤其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并不是一贯统一的。  
    
首先,在20045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因死亡赔偿金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定义为精神抚慰金,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200451日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普遍不支持。 
    
其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物质损害,所以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才普遍支持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从2007年初开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任何司法解释,但法院内部对此问题有个指导精神,在被告人不能有效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判决中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这一观点并没有普遍适用。  
    
二、新刑诉法解释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变化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得知,在民事实体法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均是予以支持的。然而,依照20131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般情况下将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也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将远远低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该项规定就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较大的争议。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为:“对于附带民事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应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赔偿能力低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其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为: 
    
首先,依照我国的法律传统,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同。不能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单纯民事诉讼中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差别对待,因此,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按照单纯的民事赔偿标准就会导致判决赔偿数额较大,而被告人又常常是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的人员,二者矛盾的结果就是“空判”现象大量出现,使相关判决成为“法律白条”。 
    
其次,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权威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虽然国外有些国家也存在“空判”现象,但是由于这些国家的社会救助制度相对完善,被告人即使无力赔偿,被害方也能够得到国家救济。即使形成“空判”,也不会引发缠讼闹访现象,而在我国判决一旦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赔偿标准过高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表面上看,高标准的赔偿数额对被害人有利,但是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往往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人的期望又很高,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赔偿数额的虚高导致了民事调解工作难度大大增加,结果往往导致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不再代赔,被害人最终“人财两空”。 
    
总之,《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难问题;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的问题,因此,息访、宁诉、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三、新刑诉法解释带来的争议 
    
然而,笔者认为《新刑诉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实际解决息诉、维稳等社会问题,反而又引发了许多新的争议,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
、降低了犯罪成本,容易放纵犯罪。仅按照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的赔偿标准,被害人是城镇户口的,被告人一般需要赔偿40万元以上,被害人是农村户口的,被告人也要赔偿20万元以上。犯罪行为人犯罪后,不但要承受刑法的严厉处罚,而且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上的赔偿,从而增加其犯罪成本。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中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首先会造成被害人对构成刑事立案的侵权案件不再报案,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其次会变相纵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时将有恃无恐,顾忌的因素会更少,即越是触犯了刑法,民事赔偿反而越低,预防犯罪的效果较差,社会治安会更不稳定。 
    2
、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二次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关注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外,更关注的是其能获得多少民事赔偿。尽管调解有很多优点,但是在调解不利的情况下,依照《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求将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的支持,而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就会造成多余的过场,徒增讼累!再者,附带民事诉讼是不缴纳诉讼费的,而提起民事诉讼则需要缴纳诉讼费,被害人已经受到被告人的伤害,如果再要求被害人及其亲属为了得到其法定的民事赔偿再继续缴纳诉讼费,这是不是又会造成其“人财两空”的二次伤害呢? 
    3
、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萎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案件民事赔偿范围已经做了细致的规定,加大了保护力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到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如今,《新刑诉法解释》又进一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再次排除,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脉络来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越来越小,《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在适用上也越来越局限于单纯的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也应当仅“解释”刑事程序问题,但是,《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跨部门连带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问题也一起“解释”了,明显突破了其解释的上限。 
    4
、造成了同案不同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诉法解释》于201311日起实施,之前就有法官推测,20131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死亡赔偿金将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所以有些法官赶在新法实施之前,便将手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附带民事案件做出判决。比较突出的是北京市高院曾下发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1220日之前,将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全部审结,从201311日起,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是,这又出现了一个现象,即判决日期相差不大的两个同类判决,在民事赔偿的判决结果上有着巨大的差异,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所难免。 
    5
、社会效果差强人意。解决附带民事案件的息访、宁诉、维稳是促使《新刑诉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所以,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虽然通过调解的方式可以达到一方拿钱减刑,另一方收钱息事宁人的良好社会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真正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还是少数,绝大多数案件最终还是以判决形式出现。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扣除,致使被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寥寥无几,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反而更容易激化法院与被害人一方的矛盾。同时,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之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缠讼闹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会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使人民群众更加质疑法院的判决结果,要么质疑法院对生命的轻视,要么质疑同案不同判,或者进一步质疑以钱买刑等等,达不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 “两金”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还是应当予以支持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理由:  
    1
、从《新刑诉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来看。《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新刑诉法解释》中并没有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而是通过“……等费用”这一兜底的方式为“两金”预留了适用的条件。 
    2
、从法律适用的位阶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明文规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从位阶上看,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本,《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而《新刑诉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属于司法解释,二者相比较,法律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适用上,当《侵权责任法》和《新刑诉法解释》相抵触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3
、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例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比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所以,由该项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属于物质损失,是以后必然要遭受的损失,是对死者、伤者可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必然的、合理的、可期待的,并且这一损失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所致,所以理应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  
    4
、从贯彻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来看。同案同判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司法原则,但是,《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促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上不知所措,如果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研究室的观点,必然会造成时间间隔不大的两个案件在判决结果上差异巨大,造成同案不能同判。所以,为了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当中,我们还是要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尽可能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样能够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的息诉、罢访创造条件。 
    5
、从息诉、维稳的社会效果来看。《新刑诉法解释》为了解决由于执行难问题而引发的上访、缠讼等现象,更多地考虑了被告人赔偿能力较低的因素。然而,我们在具体审理案件时,不能只考虑被告人一方的情况,还要考虑到被害人一方的情况,很多情况下,法院对于被害人一方诉讼请求的支持,对其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如果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那么即使被告人判的再重,也不会得到社会和被害人的认可,不仅不会解决息诉、维稳等社会问题,反而会将执行部门的压力转嫁到审判部门,使案件从一开始就达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总计的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罚往往会尽全力去接近判决所确定的数额,而此时,调解的余地就会很大,调解的效果也会很好。 
    
综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同时,通过案件调解、法律宣传、社会帮扶以及加大执行力度等手段,较好地实现社会效果,使案件的判决结果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舆论的导向性,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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