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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牛某某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亡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02-09    作者:张书正律师
仲裁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牛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申请人牛某某诉被告焦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车管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HC×××(主)和HW××(挂)是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
被申请人的证人当庭明确否认和被申请人存在有合同,但被申请人还是出具了一份合同。此份合同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不能够说明HC×××(主)和HW××(挂)是刘某伟所有的,也不能够证明他们就真的存在挂靠关系。
本案中,刘某贵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均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刘某贵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的劳动是受被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也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足以说明双方是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的。
第二、退一万步说,就算刘某伟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算他们真的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够否认刘某贵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因为:
首先,就算刘某伟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算刘某伟将车辆挂靠于被申请人,就算是刘某伟聘用了刘某贵,但刘某伟也是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的。刘某贵从事的运输工作显然是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中也是受被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的间接制约的,也间接地从事了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刘某贵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具有从属性的。刘某伟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刘某贵是刘某伟聘用的,其也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次,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具有运输资质企业允许挂靠人或加盟方以自己的名义运营,对于挂靠单位,此种经营方式即解决了车辆的来源和一定数量,也将运营的风险通过协议的方式转嫁他方,但其实质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属于非法经营,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本条规定也可以同样推得出,即使刘某贵是刘某伟聘用的,刘某贵也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代理人认为,劳动者以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望仲裁庭能够看到劳动者的血以及其家人的泪,能够本着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2015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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