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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考量

发布日期:2015-03-01    作者:吴远国律师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考量
——萧健涛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
要点提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在优先考虑侵犯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罪名和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和过程、正常学习工作生活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传统人伦情怀等多种因素。
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赔字第1号。
一、案情
2004年1月1日,萧健涛因涉嫌抢劫罪(非本案所涉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萧健涛因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萧健涛因上述罪行被关押期间,被发现存在新的抢劫犯罪嫌疑。2005年6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萧健涛所犯的新抢劫罪以穗检公一诉【2005】3号起诉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0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萧健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该案同案犯谢耀池等人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20号刑事裁定,撤销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8)穗中法少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萧健涛无罪。2012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重审判决。2013年4月9日,萧健涛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一、(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案于2005年7月4日开庭。二、萧健涛的奶奶冯月环于2005年7月4日死亡。萧健涛的爷爷萧鉴玉于2007年2月17日死亡。三、2010年10月29日,萧健涛被取保候审。四、萧健涛一直没有根据(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判决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萧健涛在提起赔偿之时以及听证时均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听证后才以书面方式要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萧健涛被逮捕后终被判无罪,法院应给予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萧健涛被限制人身自由共1885天,故赔偿萧健涛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3729.75元。二、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萧健涛因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逾五年,导致其心理上、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在此期间,萧健涛亦因无法参加家人的葬礼,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赔偿萧健涛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决定:一、赔偿赔偿请求人萧健涛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3729.75元(182.35元×1885天);二、赔偿赔偿请求人萧健涛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三、评析
本案赔偿请求人萧健涛因涉嫌抢劫罪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885天,该案发回重审后因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故而提起国家赔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面的考虑是:(1)萧健涛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五年之久,时间较长,根据广东省公检法三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高可达20万元。(2)在被羁押期间,作为“城中村”家庭长房长孙的萧健涛的奶奶和爷爷不堪打击相继去世,其本人因无法参加家人的葬礼,也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3)萧健涛的父母、叔叔等亲属为了参加萧健涛的庭审未能给萧健涛的奶奶送终(经核对,萧健涛一审庭审时间和其奶奶的去世时间为同一天),违反中国传统人伦精神。(4)萧健涛的家属为其案件奔波劳累,同时遭受丧亲之痛,其家属为此也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萧健涛精神抚慰金20万元。此案引发我们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确定上,浙江模式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法”(以下简称“比例法”)和广东模式的“归类分档评算法”的结合应为最佳选择。“比例法”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损害赔偿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为基准,在某一限额内,根据若干相关因素调整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归类分档评算法”是对导致精神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进行类型化,在此基础上按照客体受侵害的严重程度划分几个档次,并为每个档次设立一个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区间。两者各有利弊,“比例法”简单易懂,操作便利,关键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灵活性强,但缺点是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罪名和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和过程、正常学习工作生活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和体现不足。“归类分档评算法”对导致精神损害后果的多种因素能全面考虑和体现,各个档次对应的抚慰金数额区间相对固定,同时又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但缺点是只能短期适用,不能与时俱进。结合上述两种方法的优劣,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以人身自由赔偿金为计算标准,对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划分区间,按照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逐步提高每一区间对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比例,并在每一区间设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限额(该限额仍以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比例计算)。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在优先考虑侵犯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罪名和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和过程、正常学习工作生活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传统人伦情怀等多种因素。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必有侵犯人身自由权或生命健康权之基础事实。若无该基础事实,则不予国家赔偿。因此,侵犯人身自由权或生命健康权的具体情况,必然成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基础性考量因素。所谓基础性并非只考虑侵犯人身自由权或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也不是任何案件都将其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而是要求所有案件都优先考虑这一因素,在没有其他更能导致受害人肉体或精神痛苦的因素介入的情况下,主要考虑这一因素。其次,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罪名和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和过程、正常学习工作生活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传统人伦情怀等因素也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辅助考虑因素。例如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考虑了中国传统人伦精神。我们认为,儒学人伦精神在处理人际关系问题上具有永恒价值,在诸多人伦中,儒学尤其重视家庭伦常,认为人只有生活在正常的人伦之中,特别是有正常的家庭生活,精神上才能有真实的存在感,家庭成员的缺失,会给其家庭成员特别是直系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该考虑这些因素。
(三)精神损害应一并考虑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在受害人受到国家侵权仍然活着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尤其是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他们因受害人被羁押所承受的心理痛苦、经济压力以及为受害人鸣冤昭雪所遭受的心理折磨可能远远超过受害人本人。现行立法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遭受的精神损害,既然立法支持了近亲属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为何不在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形下予以支持?故建议在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将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情况作为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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