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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

发布日期:2015-03-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填平损失/平等/合理差别
  内容提要: 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招致了学术界和公众的广泛批评,死亡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是主要原因,因此才有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但是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建立在继承损失说的基础之上,所以该制度的最主要的缺陷并不是在于标准的不统一,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一、引言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 2005 年底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公共知识分子和大众对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质疑。基于此,有学者和律师专门为此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
 
  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标准。(2)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 如何看待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不同标准? 这将是本文所要探究和解决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这样的学术讨论,能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秩序内的同命不同价
 
  引发农村女孩和城市女孩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
 
  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最早于1992 年开始施行的但现在已经失效的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他们的固定收入分别依据这样的方法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3)
 
  但是,城乡区别并不仅仅是影响命价的唯一因素,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还存有以下几种因素:
 
  第一,国籍。2006 年2 月28 日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指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也就是说,个人因飞机失事而能获得的最多的赔偿为40 万。但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 年2 月28 日通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至约13. 5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9 万元) .这意味着由于国籍的不同,导致了赔偿金额的不同。
 
  第二,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规定: ??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这意味着60 周岁以上的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低于不足60 周岁的成年人的数额。有趣的是,最高法院的解释中虽然指出了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并没有特别指出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该如何计算。在已经失效的1992 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曾有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 年。对不满16 周岁的,年龄每小1 岁减少1 年;对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4)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是低于成年人的。
 
  第三,行业。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但是,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侵权而导致乘客死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 元。(5)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规定,死亡赔偿的最高金额则为80 万元人民币。(6) 山西省在2004 年11 月30 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中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 万元。(7)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指出,因为非法用工而导致工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 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
 
  第四,地域。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不同的省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我们以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例,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中的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发现全国共有四个省制定了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9)但是不同的省份之间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却存有不同的标准。《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偿费是按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 年;但是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补偿期减少1 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 年。(10)
 
  但是在甘肃和浙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则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也就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 年。对不满16 周岁的,年龄每小1 岁减少1 年;对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最低均不少于5 年。(11) 四川省的规定与甘肃类似,死亡赔偿金是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 年。但不满16 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 年;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最低不少于5 年。(12)
 
  以上粗线条地勾勒出了影响中国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由此可见,影响中国人生命价值的因素很多,城乡身份的差别仅仅是其中之一,为什么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要作出那么多的限制因素?对此,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一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的是,我国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补偿,或者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价值之所以存在,其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公开的可以自由交换的市场。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
 
  其次,很少有人会为了一定的金钱而出卖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身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无法估价。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即人身损害赔偿) 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13)
 
  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因此不可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人进行定价。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14)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一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而导致生命的失去,这个时候如果不对死者的家属给予相应的补偿,则是属于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那么,如何给人的生命定价,或者说如何给逝者的生命价值予以补偿,这就成了法律上的难题。因为逝者已逝,生者对加害人的权利请求,不可能是对生命权的弥补。
 
  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15)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存在着抚养(扶养) 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等多种理论。(16)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则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17)
 
  继承损失说的原理是: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因此,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那么,如何体现死者的未来收入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一种方式: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那么,这种经人均后得到的赔偿金,能不能够填补继承损失呢?
 
  我们知道,个人由于能力、天赋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每人所能够获得的收入是不同的。当然,我们不能够说所有的劳动收入差异都是公平而且理所当然。但是,既然我们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继承损失说,那么,以一个统一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衡量被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则注定是有失偏颇的。那么,为什么司法解释中会采用以人均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呢? 对此,最高院有法官指出:法发(1992) 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 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实践,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18)
 
  由此可以得知,之所以以人均作为计算的标准,乃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这样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19)但是,这样的赔偿标准能否达致社会公平呢? 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每个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首先是一个主观上的因素,如果说个人的收入是两极分化或者贫富悬殊,那么,对财产的继承必然也是这样的一个结果——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现代侵权法的理论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侵权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过失的矫正。(20)因此,死亡赔偿金的重要的功能——如果依照财产继承说——应当是对被损失的财产的补偿,而避免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则是涉及到了财产的再分配,已经是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这不是死亡赔偿金所应解决的问题。(21)因此,以一个普通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作为衡量每个特定侵权时间中具体的单个个人的收入,这样既不能够体现个人的预期收入,也就无法体现公平。
 
  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是对个人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相关权利人预期继承收入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社会不公平。正是基于同样的逻辑,我们能够理解为什么在某些侵权案件中对伤者的赔偿比死者还多:对伤者的赔偿比死者还多并不表明健康权的价值高于生命权,而是很多时候给伤者的治疗费用比一个死者的将来的预期收入要高。
 
  同样,很多时候侵犯一个名人的肖像权所需要付出的赔偿是以百万计, (22)而一个普通人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却只有区区数万。(23)这并不是说名人的肖像权高于普通人的生命权,而是说权利人因肖像权受侵犯而导致的收入的损失可能会高于一个普通人因生命权丧失而应获得的预期收入。
 
  由此可见,我国当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存有较大的逻辑断裂:死亡赔偿金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被继承权人的继承损失,而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补偿——因为生命是无法得到恢复的。在这里,法律就技术性地将生命这一伦理性的且很难在法律上操作的语词转化为了其继承人可以在法律上主张的继承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必须是依据单个的个体而定的主观的收入,而不可能是一个固定而统一的人均收入。(24)但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原本存有差异的收入变为一个固定的数值,这样的数值,从根本上说并不是一个继承的损失,而是不代表任何意义的单纯的数字。
  也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对生命权的补偿进行了分析,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补偿不可能统一化,个体之间必然存在差异。对此,童之伟教授论证道:生命权的财产内容或财产属性如何确定? 应当说,它的构成因素是十分复杂的。以一个青年为例,他的生命权的财产内容通常是由几个方面构成:他生命的孕育、身体成长过程所耗费的衣食住的支出,他人进行和自我进行的生活关照(这也是一种劳动),他受教育所支出的费用,他受就业训练所支出的费用,还得考虑他在今后的一生中在创造财富时所能有的作为,等等。(25)
  在这里,童教授将生命权的财产内容归结于形成生命和维持生命所需要支付的费用,换言之,生命权的财产价值是由一个人的成本所决定的,既然每个人在成本的支出上不尽一致,那么,生命权的财产属性也就具有不同的内容了,于是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应当整齐划一了。从社会平均水平上说,主体的体力、脑力支出愈多、愈有成效,为他人和社会做的牺牲或贡献愈大,其人格权的含金量就愈高,有了适当的实现形式,这些权利也就能按其本身的含金量的大小转化为以货币为代表的财富。(26)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财产的价值,这确实是独辟蹊径,而且在很多领域内成本决定效益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的事实。(27) 但是死亡赔偿金领域能否适用该原则,尚存一丝疑问:是不是投入越高,其将来所获得的收益就越多?一般来说的确如此,但是很多时候也存在投入与收益不成正比的情况,也就是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益递减。而且,在司法中如何对投入进行技术性的量化? 这也是实践中所要遇到的一个难题。
  如果说继承损失说是从财产收益的角度论证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可能整齐划一,那么童教授的投入决定说则是从成本的角度考虑了个体之间的财产属性是有差异的。不过,这些都表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不能够定额量化,只能够视个体情况而定,因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实践和其理论依据之间的裂痕是致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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