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免去组长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5-03-29 作者:110网律师
温某某是江西省瑞昌市范镇上源村村民,其自2005年下半年就一直任该村十一组组长职务,2013年该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免去温某某的组长职务并停发其工资。温某某认为,瑞昌市范镇上源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免去其组长职务,其停发工资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故请求瑞昌市人民法院撤销瑞昌市范镇上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分歧】
对于温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免去温某某组长职务并停发工资的行为属于民事 侵权,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免去温某某组长职务并停发工资的行为属于村民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温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虽然我国《物权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温某某的起诉并不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故无法适用《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温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的起诉作为民事纠纷予以立案受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村民小组组长则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及组长的选举及任命均属于村民的自治范畴,这两者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我国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该条款规定,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村民委员会侵害村民的是何种合法权益,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平等主体关系,村民委员会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此时认为其合法权益的受到侵害村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可视为一种“准行政管理”关系,村民委员会已成为“准行政机关”,此时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村民温某某的起诉无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须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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