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有缺陷 业主获补偿
发布日期:2015-04-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刘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山庄的一套期房。入住后却发现房子有两个月无采光,刘先生日前将某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其采光权损失10万元、房屋贬值费5万元及无日照采暖煤气额外支出5万元。
2004年3月,刘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某山庄的一套期房。2005年5月,刘先生验收入住该房屋,但当年冬季,刘先生就发现朝南的卧室及客厅在冬至前后两月无日照,采光受到较大程度的影响。随后,他与某公司交涉,要求解决该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采光权损失10万元、房屋贬值费5万元及无日照采暖煤气额外支出5万元。
[案情分析]
审理中,某公司经实地勘察,认可该房屋的采光确实受到一定的影响,造成该涉案房屋采光遮挡的楼房位于该房屋的南侧与东侧,南侧楼房为某山庄小区内楼房,东侧楼房属于另一小区,该小区于某山庄修建时已经存在。但某公司认为自己在售房过程中,已经将楼房的设计图纸、户型及相关规划手续张贴在了公告栏中,刘先生自愿选择了该套房屋,同时某公司认为自己是按照建筑规划设计进行的施工并且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对该房屋的采光问题并无责任。作为证明,其向法院出示了某山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过,为解决纠纷,某公司表示愿意补偿刘先生1万元,但刘先生未接受此方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房屋的采光问题确是由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造成,但某公司按照经过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市1994年1月17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800元至2000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的程度在逐步加大,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也应当适当提高,同时,鉴于某公司对此事并无过错,刘先生主张的补偿数额不宜过高。
[案情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某公司一次性补偿刘先生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法规]
《合同法》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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