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八个要点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印富律师提醒您重点把握好八个方面的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一、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交易的最终完成,首先要求交易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重点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2)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一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只是在合同标的数、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有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对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二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是合同诈骗。
四、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即使有一些行为,也是为了掩人耳目,不是为完全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行为人虽有履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
五、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六、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
七、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八、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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