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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的相关操作

发布日期:2015-05-13    作者:张世杰律师
人民法院报评论:“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新民诉法已将原来的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立法目的主要是要解决老百姓立案难的问题,其实立法者还要解决被告送达问题,加快诉讼进程等等。 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亦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一、“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立案必然审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据此有观点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此种观点并不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因为,虽然 “登记”取代了“审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新机制,但中央决定同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的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
社会纠纷复杂多样,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与审判根本无法对接。虽然当事人因纠纷而“诉”,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则非“诉”所能决定,需要法律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此外,受社会条件及自身能力所限,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哪些纠纷需要法院来解决,而法院又适合于解决哪些纠纷;哪些属于法律案件,而哪些属于法院可审理的案件,则是立案中必须考虑且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因此,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提起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如果放弃审查,“什么诉都理、什么案都审”,那么,法院就不再是司掌审判权的“法”院,而是一个包揽纠纷解决的社会解纷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实际上,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大多存在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比如在美国的初等法院中,一些案件在受理前,要送到书记官办公室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有必要,则召开立案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亦规定了法院的诉状审查权。
二、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审查需两步走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
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
(二)审理要件的审查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三、立案登记制的程序建议
立案登记制如欲落地实践并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诉状的明确化
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
1.诉状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人,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无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结论。
2.诉状内容。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表面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表面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
3.诉状的补正。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
(二)受案范围的负面清单
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登记后的审查及程序保障
审理要件的审查,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四)几个具体的操作规定
1.诉状的审查期间。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
2.登记前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3.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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