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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判决支持转让款及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5-06-09    作者:吴丁亚律师
某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9日,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某车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016的《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阶段合同》(以下简称Z016号合同),约定某车业公司向北京某公司购买BusinessSuite
ERPECC6.0软件,合同总价款为3452964元,某车业公司应在2013年6月9日向北京某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773488元。同日,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编号为W016的《软件使用维护合同阶段合同》(以下简称W016号合同),约定某车业公司从北京某公司购买软件的维护服务,合同总价款688232元,某车业公司应在2013年6月9日向北京某公司支付第一期维护费353485元。2013年11月15日,某建材公司、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述Z016号合同和W016号合同项下北京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建材公司,某车业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启动软件项目,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773488元及第一期维护费353485元,合同项下软件系专门为某车业公司采购无法转卖或退货,某车业公司不得退换软件。2014年3月23日,某车业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以某车业公司内部管理及运营模式达不到项目实施基础为由决定解除Z016号《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阶段合同》、W016号《软件使用维护合同阶段合同》及《三方协议》。综上,由于合同项下的软件系专门为某车业公司采购,无法转卖或退货,某车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车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一期货款1773488元、第一期维护费353485元(共计2126973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212697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车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软件是企业管理系统软件,其实施和运行适用于建立了现代西方先进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的企业,某车业公司因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尚不适应软件的实施和运行而决定不再安装、实施软件,某建材公司无权强行要求某车业公司安装、实施该软件。双方未签订《实施合同》,软件无法安装和实施,某车业公司不具有启动项目的客观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建材公司无权强行要求某车业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许可费和使用维护费。某建材公司尚未向公司购买合同项下的软件,不存在无法退货或无法转卖的情形,更不存在软件已交付给某车业公司的情形,某车业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时间的三个月前通知某建材公司解除合同,不会给某建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某车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起诉。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减。某车业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明确不提出反诉,上述陈述只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某车业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016的Z016号合同),约定乙方依据乙方与之间的软件代理销售协议及本协议向甲方出售BusinessSuite
ERPECC6.0软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软件及数据库最终销售价格为3452964元,分阶段执行此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产品,甲方根据实际实施进度,有权对第二期、第三期的执行日期进行调整,或者选择不再执行第二及第三期;第一期执行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软件含税价费用合计1773488元,第二期执行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软件含税价费用合计852172元,第三期执行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软件含税价费用合计827304元。软件交付使用的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交付BusinessSuite(ERPECC6.0)应用软件光盘一套及操作手册一套。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甲方承担;若乙方不能及时交付软件,每逾期一天,应按已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软件许可费。
同日,某车业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就上述软件采购签订编号为W016的W016号合同),约定甲方在所购买的软件安装使用后,向乙方支付软件维护费用,该合同约定:本协议确定的服务期有效期二年,从约定的每一期的实际执行日期起算。甲方逾期付款,每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金额0.1%/日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利停止服务及后续支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向甲方提供维护服务,且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未及时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服务,则乙方应向甲方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一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情况不包括乙方已经将问题交给后,因的响应导致的甲方损失。甲方此次需乙方提供的维护服务期为二年共24个月,维护费每年支付一次,因本合同是与Z016号合同实施的,即本合同的每一期维护费相对应于Z016号合同的每一期软件许可,而Z016号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实际实施进度,有权对第二期及第三期的执行日期进行调整或者选择不再执行第二及第三期,故甲方有权对本条约定的第二期及第三期的执行日期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选择不再执行第二及第三期;第一期执行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年度维护费含税合计353485元,第二期执行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年度维护费含税合计169852元,第三期执行日期为2014年6月9日,164
895元。
2013年11月15日,某车业公司(甲方)、北京某公司(乙方)与某建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Z016号合同及W016号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启动软件项目;无论本协议或原合同中的条款是否由相反规定,甲方都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Z016号合同中项目一期货款1773488元及第一期维护费353485元给丙方,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关于Z016号及W016号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及第三期之产品交付和使用维护以及货款及维护费支付暂停执行,具体执行事宜甲、丙双方另行协商;鉴于本合同项下软件系丙方专门为甲方采购无法转卖或退货,因此甲方不得退换软件,如甲方无故拒收软件或中途退货,则甲方应赔偿因此给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在签订合同时知悉,甲方无故拒收或中途退货的,将给丙方造成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损失)。
2014年3月23日,某车业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以某车业公司内部管理及运营模式达不到项目实施基础为由决定解除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及《三方协议》。
关于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及《三方协议》的供货情况,某建材公司提交DHL快递单及思爱普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其已通过思爱普公司的德国总部向某车业公司邮寄了软件光盘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某车业公司不予认可,称仅收到使用说明材料,未收到软件光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及《三方协议》的付款情况,某建材公司称某车业公司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第一期货款1773488元及第一期维护费353485元未付。对此,某车业公司认可未付款数额,但认为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及《三方协议》已于2014年3月23日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相应未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及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某建材公司经协商一致,将北京某公司在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均转让给某建材公司,并进一步明确了Z016号合同及W016号合同的履行事宜,即相应软件系为某车业公司专门采购且无法转卖或退货,因此某车业公司不得退换软件,如无故拒收软件或中途退货,则应赔偿因此给某建材公司造成的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损失。某车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关于已在合同约定履行时间的三个月前通知某建材公司解除合同,未给某建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某建材公司提交DHL快递单及思爱普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认定某建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某车业公司理应按照三方协议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某车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建材公司要求某车业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773488元、第一期维护费35348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某建材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车业公司亦请求予以酌减,故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予以调整。某车业公司关于某建材公司尚未向公司购买合同项下的软件,软件未交付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一、某车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建材公司第一期货款一百七十七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第一期维护费三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共计二百一十二万六千九百七十三元;二、某车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七月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一十二万六千九百七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车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车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二审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按买卖合同纠纷由民事庭审理违反管辖原则,审判组织不合法。二、某建材公司从未向某车业公司交付软件,原审判决认定某建材公司已通过德国总部向某车业公司交付软件显属错误,且证据不足。三、双方未签订《实施合同》,软件无法安装和实施,某车业公司根本不具备启动项目的客观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软件客观上不能安装使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强行要求某车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软件使用许可维护费,明显错误。四、某建材公司一审提出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间超过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应另行起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材公司负担。
某建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Z016号合同、W016号合同及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某车业公司上诉关于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北京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均为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某车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之间系软件销售合同关系,并非著作权许可,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某车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车业公司上诉关于某建材公司从未向某车业公司交付软件,一审认定已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公司的运输单及思爱普公司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公司已向某车业公司交付了软件,某车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车业公司上诉关于双方未签订《实施合同》,软件无法安装和实施,某车业公司根本不具备启动项目的客观条件,原审强行要求某车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软件使用许可维护费,明显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软件系某建材公司专门为某车业公司采购且无法转卖或退货,因此某车业公司不得退换软件,且某建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据此判决某车业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及维护费亦无不当,故本院对某车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某车业公司上诉关于某建材公司一审提出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间超过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应另行起诉的理由,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即提出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在本案中审理建材公司增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某车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由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由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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