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某装修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23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2013年10月初,某装修公司承接了李某座落于昌南大道时代奥园11栋2单元306室装潢工程。王某接受某装修公司聘用在该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按建筑面积结算工资。2013年10月31日,工程接近尾声,店铺正在吊顶。王某当日下午2点半左右接到了某装修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催原告将影响吊顶的消防水管拆掉。 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原告要求李某及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协商不一致,王某便向法院起诉.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初,被告装修公司承接了被告李某坐落于昌南大道时代奥园某店铺装潢工程。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装修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10月31日下午2时,被告装修公司指示原告拆除被告李某店铺中影响吊顶的消防水管。原告爬到脚手架上拆第一节水管,所拆水管直径约1.5寸。原告一拆开水管,水便冲出来了。为了避水,原告便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使原告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下端骨折”,并采取了打石膏固定的保守治疗方式。经保守治疗一个半月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被告装修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用28000元、补偿款5000元。2014年5月23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摔伤致其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捌仟元内酌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装修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摔伤致其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捌仟元内酌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装修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景德镇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 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以上项目合计75466元,扣除被告装修公司给付的8000元,二被告还应赔付67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一、被告景德镇某装修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913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指派,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原告受雇于被告装修公司在被告李某的店铺处负责安装水电。原告与被告装修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装修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装修公司属于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被告李某不具有选任过失.原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水电安装工人,应当自行检查并确认水管里是否有水流。且当水流冲出时,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自己的安全。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的责任。
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出院后到定残日之间的误工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护理费、伙补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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