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5-07-0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女,36岁,某企业职工。1994年9月,王某的丈夫陈某与某企业签订了引进技术人员协议。该协议规定,企业负责办理陈某夫妇的调动并安排工作。随即陈某调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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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女,36岁,某企业职工。1994年9月,王某的丈夫陈某与某企业签订了“引进技术人员”协议。该协议规定,企业负责办理陈某夫妇的调动并安排工作。随即陈某调入该企业,但企业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1995年10月,企业又将王某调入本单位,双方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2月该企业精简机构,王某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待业。下岗期间月生活费200元,王某已领取了3月、4月份的生活费。1997年4月30日,王某因对企业让其下岗不服提请仲裁,要求企业按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其3至5月份工资,赔偿其经济损失。企业以王某已申诉为由停发其5月份的生活费。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企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企业未与王某协商而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让其下岗,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当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夫妇双方均下岗的职工,必须保证一方上岗”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作出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如裁员、下岗等应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不能以行使自主权为由,强迫职工接受。本案中,企业的做法过于简单,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案情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作出如下裁决:1.企业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恢复王某的工作。2.企业补发王某1997年3月至5月3个月工资1292元(已扣除王某3至4月份领取的400元生活费)。
[相关法规]
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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