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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拳出击致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市大观镇观音桥农民。200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某市城区内一酒吧喝酒后驾奥托车回家,途经该市南大街烟草公司处遇堵车,见喝醉酒的张某某(男,30岁,本案死者)在此乱窜,就招呼他不要乱来,张某某便给王某某一耳光,被告人王某某遂下车给张某某一拳或一掌,将张某某打倒。张某某在倒地时其头部撞在一辆桑塔纳轿车前轮叶子板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钝器暴力作用头部,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现金人民币45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某追求张某某伤害的故意是存在的,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王某某下车给张某某胸部一拳,从他出拳打击的部位来看,他追求这一结果也是积极的。那么,此时造成张某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在他的主观故意之内,理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素不相识。张某某醉酒后,先拍打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子,在王某某招呼后又首先打了王一耳光,王某某这才下车打了张某某一拳,是一种本能的还击行为,从这一情节看,王某某当时没有预料到张某某会受到颅脑受伤,也没有预料到张某某在10年前颅脑就受过伤,从整个心态来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意见

  上述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

  第一,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都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显然是以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造成死亡则是故意伤害的法定从重情节。这就是说,不能把所有“打”而致人死亡的行为,都简单地认定有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行为人虽有打的行为,但无伤害的故意,而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分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就本案而言,主要是看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一拳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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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人王某某给张某某一拳的部位和打击力度不明确。王某某原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其给张某某一拳或一掌推开的部位是张某某的胸膛,而证人苏某某证实王某某打击被害人张某某的是头部,其他证人又不能证明王某某给张某某一拳的部位。关于打击部位的证据矛盾,致使本案亦无法采信。

  其次,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原因虽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但不具有唯一性。从现有证据上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系钝器暴力作用头部,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这不能明确表明是王某某打击张某某头部还是张某某头部与车子相撞后致张某某颅脑损伤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张某某曾于1990年头部被别人用斧头砍伤,据张某某原住院的病历记载与现案发后送医院抢救的病历记载,并结合法医的尸检的结论,可见,张某某在本案中死亡的原因,是案发当天引发原来头部之伤而导致死亡还是案发时造成新伤而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不具有排他性,故从现有证据上看,张某某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具有多因一果的情况。

  再次,从案发现场上看,因案发地系平地,被告人王某某给张某某一拳时,按正常情况,王某某不明知张某某会倒在车上与车相撞,更不会明知张某某会死亡。从现有证据上看,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来到王某某所驾驶的车前,险些与该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先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下给其一拳,张某某就倒在车上相撞后倒地,因此亦无法从现有证据上查明王某某当时给张某某一拳的打击力度,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另外,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一拳时,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从现有证据上看,除被告人王某某的口供外,其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而且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其下车后怕张某某再打,抓住张某某的手与张某某抓扯,在抓扯中,给张某某一拳或一掌的目的是想把被害人张某某推开,自己好开车走。因此亦无法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当时给张某某一拳或一掌时的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打被害人张某某一拳的部位不明确,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先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给张某一拳的打击力度也无法查清,现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的情况下,从现代的司法理念出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的行为,但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其主观上虽无伤害的故意,但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且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故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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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先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相互抓扯,在抓扯中打了张某某一拳,致张某某倒在车上相撞后倒地,后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重庆南川市人民检察院·罗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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