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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后勒索财物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张志成的朋友冯立宾做生意赚了钱, 张志成于是想找他弄点钱来花。2004年12月5日晚,冯立宾应张志成的邀请到陈焕生家谈生意,一直谈到深夜,冯、张二人便留宿在陈家。6日凌晨,张、陈二人趁冯立宾熟睡之机,用胶带缠住冯的眼睛、嘴巴和双手,用绳子捆住其腿和胳膊,将冯强行拖至车上,然后,开车来到一废旧仓库内,将冯拘禁起来。6日晚, 两人逼冯给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出了交通事故撞伤了人,急需8万元住院押金。7日,陈焕生以受害人家属的身份从冯立宾妻子手中顺利取走了8万元现金。8日 22时,冯立宾被二人放回。

    评析:办案人员就此案应如何定性,产生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张志成、陈焕生将被害人冯立宾劫持,并拘禁在废旧仓库内长达三天之久,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理由是:张志成、陈焕生结伙使用暴力劫持冯立宾,并将其非法拘禁,强行勒索冯立宾及其家人的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抢劫罪。理由是: 张志成、陈焕生以非法占有冯立宾的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将冯立宾劫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此来向冯立宾索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张志成、陈焕生的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张志成、陈焕生在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限制冯立宾的人身自由,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向冯立宾索取财物,对他们来说,非法拘禁冯立宾只是手段行为,向其索得财物才是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时,一般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案中张志成、陈焕生属于牵连犯,应按所触罪名较重的定性,而就本案而言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明显较轻,因此不宜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其次,张志成、陈焕生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利用被绑架人亲友对人质生命安全的关心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另外,勒索对象是被绑架者的家属等人和被绑架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者单位,而并非是被绑架者本人。本案中,虽被害人冯立宾受到拘禁,失去了人身自由,但是因为被拘禁人冯立宾的违心谎言,冯立宾的妻子对冯立宾被绑架一事并不知情,给陈焕生钱的动机绝不是为了换丈夫的自由和安全,而是帮助丈夫解决困难。显然,她不属于绑架罪中交付赎金的第三人。即索财行动未惊动第三人,故被害人冯立宾不是人质,而人质的存在是绑架罪成立的基本条件。因此也不宜以绑架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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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张志成、陈焕生的行为完全符合拘禁型抢劫罪的特征。在拘禁型抢劫罪中,拘禁行为仅仅是为了威胁拘禁人,以实现取财的单纯目的。行为人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没有利用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危与第三人做交易,因而拘禁型抢劫中的被拘禁人不是人质;而在绑架罪中,尽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一步是劫持并控制被拘禁人,但是,犯罪人真正的意图是要以此为条件要挟被拘禁人的亲友等,进而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因此,绑架罪的核心不仅在于犯罪人控制了被害人,而且更主要的是犯罪人将被害人被拘禁的状态公之与众,给第三人制造心理恐慌,使其陷于解救人质还是满足犯罪人非法要求的两难选择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案件,有人质的为绑架,否则为抢劫。因索财、取财时,冯立宾一直处于被拘禁状态,仍可理解为当场取财。所以,张志成、陈焕生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对本案中张志成、陈焕生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高忠祥 贾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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