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5-07-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秦某。
  原告诉称:肖某于1990年与李某在中国江西省新余市登记结婚,1991年肖某在李某的帮助下到加拿大多伦多市务工。1996年12月20日,肖某回到中国江西新余与李某重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肖某因患癌症回到中国上海治疗,出院后又回到加拿大多伦多市居住。1999年,肖某加入加拿大国籍。2000年肖某癌扩散,2001年病故于加拿大多伦多市。肖某病故后,其名下的与李某在新余的住房一套被秦某占有,李某发现后与秦某就该财产的处理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对肖某名下财产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肖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李某与肖某的结婚时间是1996年12月20日,而不是李某所述的1990年。2、肖某名下的存款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不是李某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分割。3、肖某生前立有遗嘱,其在遗嘱中明示李某无权继承其任何财产,李某要求继承肖某的遗产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5日,肖某在李某的帮助下至加拿大务工;1996年12月3日,肖某从加拿大回国,并于同月20日与李某在江西省新余市登记结婚;1997年2月24日,肖某离开中国再次回到加拿大务工,每月的收入约700加元(主要收入来源是为别人提供家政服务),扣除税金及必要的生活支出,每月节余约200加元。1997年7月,肖某因患直肠癌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此后,其就没有了工作收入,住进了加拿大政府提供的福利院,靠加拿大政府提供的生活费生活。1998年5月5日,李某移居加拿大时,肖某先行垫付租金为李某租了一间地下室居住,李某找到工作有了收入后,将肖某垫付的租金还给了肖某。李某与肖某之间,其收入一直是各自保管,各自支配。肖某生病期间,其在加拿大治疗所要支付的治疗、生活开支,二次回中国治疗所发生的治疗、生活开支,也均是由肖某自已承担的。2001年7月,肖某已至癌症晚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亲人照料其生活起居,李某作为丈夫未履行这一职责;肖某的姐姐肖权芳从中国至加拿大承担起了这一义务。2001年9月20日,肖某因癌症医治无效,在加拿大去世,李某未处理肖某的后事,肖某遗体火化后,其姐肖权芳将其骨灰带回中国交给了肖某的儿子即秦某处理。2001年11月15日,秦某将肖某的骨灰与秦银根的骨灰一起在江西新余进行了安葬,支付公墓等费用共计8604元。肖某生前,曾于1997年10月14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存入定期存款4万美元;1999年11月8日,其将该款本息取出,在该行转存为三笔定期存款:(1)帐号为141453338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为2万美元;(2)帐号为141453346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为2万美元;(3)帐号为141453389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为4034.92美元。另外,肖某于1999年11月12日在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芙蓉储蓄所存入定期存款3800美元。肖某生前还与李某集资购买了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司芙蓉村2栋502号的福利房一套(房产证号:余房权证J区改字第050326号),其在1998年12月8日与李某就该房屋的协定书中注明,如其不在世,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产权归其儿子秦某所有;2001年4月9日肖某又在其自书的“私人住宅转房产权证明书”中表示,将其在该住房中的权利转移给秦某。2001年5月18日,肖某自书了一份遗嘱,其内容为:“如本人已去世(一)我在中国的存款: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美元)定期存款(1)帐号:141453338由姐姐肖权芳全权负责处理 (2)帐号141453346和(3)帐号141453389由我儿秦某全权负责处理,中国银行新余分行芙蓉储蓄所外汇(美元)定期存款 帐号474721703140003180也由我儿秦某全权负责处理、继承。(二)我芙蓉村2栋5楼2号住房的一半产权由我儿秦某继承。(三)分居丈夫李某自我生病以来没尽任何义务与责任,因此无权继承我任何财产”。2001年5月19日,肖某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市政厅认许公证律师的面前自愿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秦某全权处理其名下在中国的所有资产:1、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美元定期存款帐号:a)141453338;b)141453346;c)141453389。2、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芙蓉储蓄所外汇定存帐号:474721703140003180。3、中国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司芙蓉村2幢5楼二号。其授权范围为:1、上述银行帐号的解冻、存款、提款及转帐之手续。2、上述房产管理、修缮、订立租约、代收租金、缴纳房产及所得税、房产契约的遗失补领、继承公证、处理执行有关房产之诉讼、聘请律师及上述房屋之买卖手续等事宜。
  另查明,肖某于1999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其生前与李某共有的在新余的住房对外出租了10个月,租金为人民币350元/月,总计3500元人民币的租金已由秦某收取。该套住房2011年6月15日经法院组织李某、秦某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19万元人民币,秦某同意房子归李某所有,李某同意按秦某继承所占该住房的份额补偿秦某现金。另外,因加拿大无统一的“家庭法”、“继承法”,李某、秦某双方在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家庭法”、“继承法”,是现行有效的与本案遗产继承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的情况下,均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财产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名下的财产,能够认定属于李某与肖某共同财产的:仅有位于新余的住房一套及该套住房对外出租所产生的孳息租金3500元人民币,李某要求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套住房及所产生的孳息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某、秦某所确认的该住房价格19万元人民币计算,李某与肖某的共同财产折合成人民币总计为193500元,按照其双方在该住房各占50%的份额,其各为人民币96750元;由于肖某所占该住房及孳息租金的份额属于肖某的遗产,肖某在其遗嘱中又将其该住房的权利指定由本案秦某继承,故在秦某同意住房归李某所有的情况下,李某应补偿该住房差价95000元人民币给被李某;又因该住房的孳息租金3500元人民币属于李某与肖某的共同财产,且已由秦某收取,故秦某应支付该租金的50%计1750元人民币给李某;李某应给付秦某的住房补偿款与秦某应给付李某的住房孳息租金两相冲抵后,李某还应补偿给秦某人民币93250元。根据肖某遗嘱第(一)、(二)项已对其遗产进行处理的情况及第(三)项“分居丈夫李某自我生病以来没尽任何义务与责任,因此无权继承我任何财产。”所述,李某要求继承肖某的遗产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秦某提出李某自1996年12月20日与肖某结婚,至2001年9月20日肖某去世,这期间李某的收入属于李某与肖某的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肖某所有的部分其有权继承;但对李某处是否保管有与肖某的共同财产,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秦某可另行与李某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司芙蓉村2栋502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余房权证J区改字第050326号,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人:肖某)归李某所有,本案起诉前秦某保管的该住房出租租金3500元人民币归被秦某所有;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秦某住房差价款93250元人民币。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人民币,李某承担8231元人民币,秦某承担2219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新余的住房归李某所有,李某在秦某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后补偿秦某差价款人民币46625元;2.对肖某动产存款本息和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孳息总额予以确定,分割其中一半为李某所有,另一半由李某与秦某继承分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因认定李某与肖某夫妻关系成立时间有误;原审采纳未经公证、认证且内容违法的遗嘱,从而认定李某要求分割和继承肖某遗产没有根据,违反了事实和法律;原审对肖某动产银行存款遗产本息及孳息未作确定,剥夺了李某分割其中一半的权利和另一半遗产继承权。对不动产房屋差价补偿应为原审93250元人民币的一半。
  原审被告秦某答辩称,1.根据李某与秦某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李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始于1996年12月20日,而非1990年;2.肖某在其自书遗嘱上处分的四笔存款均为被继承的个人财产,肖某有权处分;3.肖某处分其拥有房产一半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审期间,李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申请书、迁移证,拟证明李某和肖某是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秦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李某与肖某的结婚证,拟证明李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式始于1996年12月20日而非1990年12月13日。经庭审质证,秦某对迁移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于其他两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始于1990年12月13日的事实。李某对秦某提交的一份李某与肖某的结婚证,认为其是1996年重办的结婚证,结婚确实是1990年。
  经审查,对李某所举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申请书、迁移证,只能证明已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结婚需要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李某与肖某已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对秦某所举李某与肖某的结婚证,李某认为是1996年重办的结婚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颁布2003年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按照当时的规定,没有重办婚姻登记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肖某所立遗嘱是否依法有效的问题。无论是李某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还是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在加拿大订立的处分国内遗产的遗嘱效力的复函》中所述,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供的在国外所形成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目的,均旨在通过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增强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准确性,其规范的均是当事人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李某确认了肖某遗嘱是由肖某亲笔所书,即肖某遗嘱是真实的,故李某主张肖某所立遗嘱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和肖某何时结婚问题。李某主张其与肖某是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秦某提供的结婚证,结合当时婚姻登记条例没有重办婚姻登记的规定,能够证明李某与肖某婚姻关系始于1996年12月20日。故李某主张其与肖某是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法院不予支持。肖某1997年2月24日离开中国回到加拿大务工至1997年7月进行结肠癌手术间,仅工作5个月,而后未再工作,因回国治疗、料理后事费用均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且远远超过婚后5个月期间的收入,故其名下的存款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肖某的个人财产包括在新余的住房一套一半所有权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因肖某的遗嘱依法有效,故应按照遗嘱李某无权继承肖某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是肖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即域外形成的书证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遗嘱效力的认定。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我国对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称为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对域外证据的调查可能会因司法权无法达到,从而导致根据域外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比起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几分误断的风险。为了增强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认证也叫领事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和印章属实。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域外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二、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及域外证据案件的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证明手续原则上应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立法精神,但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还需充分体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结合该条规定,对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还应执行一些特殊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当事人可以在涉及域外证据案件中不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在加拿大订立的处分国内遗产的遗嘱效力的复函》中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供的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目的在于规范当事人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肖某所书遗嘱系域外证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进行公证、认证。在诉讼中,李某确认了肖某遗嘱是由肖某亲笔所书的事实,即肖某遗嘱是真实的,故主张遗嘱继承的当事人秦某可以不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李某主张肖某所立遗嘱无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