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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单位经费紧张私自罚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8年月日10月,蒙山县夏宜乡教师韦××滥伐林木46.4立方米;1999年12月蒙山县长坪乡邓××滥伐林木41.44立方米;1999年12月蒙山县白竹林场职工蒲××滥伐林木74.16立方米;2001年10月份,蒙山县长坪乡村民潘××滥伐林木16.81立方米。上述四起滥伐林木案件,经群众举报,原蒙山县公安局林业公安科和蒙山县公安局白竹林场派出所在2000年3月和2001 年12月对四起滥伐林木案件调查后,经办案人员向当时的分管领导蒙山县林业局副局长刘某某请示汇报,刘某某明知韦××、邓××、潘××、蒲××四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考虑本单位经费紧张,为了本单位能多收些罚款,亦同意并决定对四起滥伐林木案件作行政处罚,由原县林业公安科和县公安局白竹林场派出所先后对韦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邓罚款8400的行政处罚,对蒲罚款15560元的行政处罚,对潘作没收其砍伐的林木变价折款1000元和罚款5885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后,均不追究韦××、邓××、潘××、蒲××四人的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刘某的行为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还是滥用职权

    第一种意见:刘某某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理由是(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2)、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规定: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第二种意见: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理由是:(1)、刘的行为有徇私的情节,但其主要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私利;(2)、根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关于渎职犯罪案件“徇私”的理解: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和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律引见:

    2002年6月最高法院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根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对渎职犯罪案件“徇私”的理解: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和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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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红 叶青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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