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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收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如何界定和处理

发布日期:2015-08-20    作者:张宇琪律师
鉴于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现实收益及其所蕴含的巨大潜在收益是其他有形财产无法比拟,越来越多的人日益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知识产权的争夺是继房产之后的一大焦点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解释明确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收益必须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该收益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是该收益必须已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三是该收益必须是财产性收益。
学界争论
对于这一规定,目前学界争议较大,特别是针对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两项“工业产权”,部分学者认为这两项知识产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他们的经济效益方面,因此应该将这两项知识产权本身而不仅仅是收益部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至于著作权,由于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故法律明确其属于个人财产是合理的。
案例情况
刘某与田某经过协商同意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产生了争议,主要是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批了一个用于家居用品的文字商标,最近该商标为某公司相中,愿意出资购买该商标,双方已经初次接触但未达成协议。田某要求将商标的预期收入所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刘某不同意,故诉至法院。田某认为,涉案商标是婚姻存取期间注册的,因此即使在离婚后,自己也应有权取得收益的一半;刘某认为这是还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应当归他个人所有。法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田某同意由刘某独享商标的所有权,但刘某愿意向其支付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
上面的案例中,由于刘某与有意收购商标的公司正在洽谈中,尚未签订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尚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因此,涉案商标权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案件以调解结案,在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刘某对田某进行补偿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看出法律学者提议将商标权、专利权本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行性。
根据最高法的解释,如果双方协议已经签订,但未实际履行,那么案件的结果就不同了,刘某转让该商标的预期收益的性质就将变成“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成为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碑,而案件实务中,当事人对此往往难以理解。若立法采纳学者的观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商标权、专利权本身而不仅仅是收益部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该问题可能也将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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