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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张井龙以抓嫖客为名敲诈他人钱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建国,男,39岁,辽宁省康平县人,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安局警察。1995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井龙,男,41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原系宁城县公安局警察。1995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淑艳,女,30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农民,住宁城县大双庙乡东坡村。1995年3月21日被逮捕。

    1994年12月初,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经过预谋,找到经常在宁城县天义地区卖淫的妇女被告人王淑艳,三人合谋,由王淑艳勾引嫖客,王建国、张井龙抓嫖客“罚款”,得款均分。尔后,王建国、张井龙于12月中旬在天义镇天南村为王淑艳租赁了两间门面房。此后王淑艳即在天义地区往自己住处勾引嫖客,由王建国的侄子王永飞(在逃)向王、张二人报信,王、张二人身着警服到王淑艳的住处抓嫖客。至1995年3月6日,王建国、张井龙以警察身份抓获朱某、李某等24名嫖客,共“罚款”49830元,王永飞分得4980元,余款三被告人平分。案发后,从王建国处追缴5000元,从张井龙处追缴5260元。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王淑艳犯敲诈勒索罪,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王建国一贯表现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要求从宽处理。张井龙的辩护人认为张井龙侵害的对象也是违法者,本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王淑艳辩解自己是被他人所利用,要求从轻判处。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以色情为诱饵敲诈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又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应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淑艳伙同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敲诈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是敲诈勒索的共犯,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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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人张井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王淑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淑艳不服,以“受人指使,是受害者,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纠集上诉人王淑艳以色情为诱饵敲诈他人钱财,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王建国、张井龙还犯有容留妇女卖淫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淑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合议庭合议时,对此案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与被告人王淑艳合谋,由王淑艳勾引嫖客。在王淑艳卖淫时,王建国、张井龙当场抓获嫖客,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嫖客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同时,王建国、张井龙指示王淑艳卖淫,又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对王建国、张井龙应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和王淑艳合谋,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由王淑艳勾引嫖客,由王建国、张井龙以抓嫖客“罚款”的名义,勒索嫖客的钱财。其勒索的手段不是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揭露嫖客的嫖娼行为相要挟,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王建国、张井龙租房让王淑艳卖淫,尚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因此,对王建国、张井龙应以敲诈勒索罪和容留妇女卖淫罪实行并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三被告人经过合谋,由王淑艳以卖淫勾引嫖客,由王建国、张井龙身着警服,以抓嫖客“罚款”为名强索嫖客钱财。王建国、张井龙的行为对嫖客虽然具有威胁的性质,但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将要揭发其嫖娼的隐私或者把他们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所以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敲诈勒索罪,不应定抢劫罪。同时,对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租房让王淑艳卖淫的行为,应定容留妇女卖淫罪,不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王建国、张井龙虽然容留王淑艳卖淫,但尚未“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所以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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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按:卖淫、嫖娼都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卖淫、嫖娼尚未构成犯罪的,有权进行查处,包括处以罚款,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被告人王建国、张井龙虽然是公安干警,有权依法对卖淫、嫖娼者进行查处,但他们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容留王淑艳卖淫并与她串通一气,以抓嫖客“罚款”的名义勒索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对他们定罪判刑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尽妥当,值得探讨。

    容留妇女卖淫罪,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罪名,该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的这一条规定作了重要补充和修改。《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第三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至少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了“介绍他人卖淫罪”;二是把“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改为“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三是在犯罪构成上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要件;四是法定刑有了调整,把附加刑罚金由“可以并处”改为“并处”,并且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和幅度,便于掌握。《决定》的这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明确的规定:“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本案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一审法院未能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仍然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即使处刑适当,也是一个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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