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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旭盗卖进口化肥未遂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冯春旭,男,25岁,甘肃省张掖市人,原系新疆阿拉山口火车站商检员。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9月,新疆博乐市农资公司干部李智勇和该市物资公司职工刘玉林,到阿拉山口火车站购买进口化肥。李、刘2人从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购得进口化肥(尿素)2吨,并已办好提货手续。此后,李、刘又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冯春旭,请冯帮助购买进口化肥。冯同意并与李、刘2人商定每吨化肥(尿素)价格700元。1992年9月27日,李智勇找来一辆解放牌141型带拖挂的汽车,由冯春旭带到火车站的换装一库装化肥。该库货主也为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在装化肥时,冯向李要化肥钱,李即付给冯4000元,讲明余款待货装完后再付,冯同意。19时30分许,货已装完还未拉走时,冯春旭见海关人员向换装库走来,怕事情败露,便把4000元退还给刘玉林。随后,监装化肥的李智勇跑来对冯说:“海关人员不让拉,你赶快去。”冯说:“你就说是民工不知道情况多装的,让民工赶快卸下来。”李返回换装库,海关人员已将车扣留,责令开往海关交接所接受检查。经查验,该汽车共装尿素11吨,除2吨有合法手续外,其余9吨均为冯春旭盗卖的国家财产,总价值9045元。案发后,冯春旭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春旭犯盗窃罪(未遂)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冯春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冯春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春旭是在案发前看见海关人员,即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主动退还赃款,并告知李智勇让民工赶快卸车,是自动放弃了已着手实施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春旭利用自己熟悉阿拉山口车站情况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未遂)。冯春旭是在发现海关人员向换装库走来,意识到自己的犯罪活动将要败露时,才把赃款退还,并且编造谎言,企图逃避罪责,属于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春旭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旭犯盗窃罪(未遂),事实成立,定性准确。辩护人辩称冯春旭的盗窃行为是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3年6月19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旭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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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冯春旭不服,以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春旭身为商检员,没有处理货场货物的权利,其盗卖国家物资,数额巨大,又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应依法严惩。冯春旭因海关人员发现,罪行败露,才退款卸货,属盗窃未遂而非盗窃中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春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5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认定本案被告人冯春旭盗卖化肥的行为是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关键要查明他退款卸货是主动放弃犯罪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冯春旭身为商检员,没有处理货场货物的权利,但由于他熟悉车站和仓库的情况,利用海关人员少,货场大,查验有时有疏漏的空隙,企图混水摸鱼,盗卖外贸公司的化肥。在盗卖的过程中,他看到海关人员向换装库走来,当即意识到是来检查装货手续的,盗运化肥已不可能进行下去。为了减轻罪责,他把已经到手的4000元赃款退还给买主刘玉林。当他得知海关人员要扣车时,他又编造谎言让李智勇要民工卸货,以掩盖真相,逃避追究。这些行为表明,冯春旭之所以要退款、卸货,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放弃犯罪,而是出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一、二审法院认定冯春旭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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