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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昌全、陶一景在失主追问下承认盗窃事实并退出赃款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纪昌全,男,23岁,河南省泌阳县人,农民,住泌阳县马谷田乡下河村委小唐庄村。1996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一景,男,25岁,河南省泌阳县人,农民,住泌阳县乌谷田乡陶店村委贫河村。1996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纪昌全与被告人陶一景系连襟关系。1995年11月18日晚9时左右,纪昌全和其妻兄陈玉柱开着机动三轮车到陶一景家,将正在家中喝酒的陶一景叫出,三人一同去找该村的陶申和,向陶讨要因购买花生米欠下陈玉柱的货款2000余元。在该村村头找到陶申和后,陶申和让其子陶一湘领纪昌全等三人到家中取钱。在陶申和家,陶一湘从堂屋条几柜里拿出一捆钱,数出2000余元交给陈玉柱后,将其余的钱又放回原处,但没有将柜门锁上。随后,纪昌全等人前去陶一景家,途中纪昌全、陶一景商议要偷陶申和家的钱,陈玉柱对此不知情。到了陶一景家后,纪昌全、陶一景又返回陶申和家,乘其家人都在厨房的机会,由陶一景在院内望风,纪昌全进屋从条几柜中把一捆钱盗出,随即乘陈玉柱的三轮车回家。当夜纪昌全清点所盗钱数为48000元。

    陶申和发现48000元钱被盗,怀疑是纪昌全、陶一景、陈玉柱三人所为。次日上午,陶申和先后找到陶一景、纪昌全、陈玉柱询问,三人均否认偷钱之事。陶申和又将纪昌全、陶一景、陈一柱带到自己家中盘问数小时,陶一景承认了偷钱之事,纪昌全也随即承认,两人一起将所盗之钱取出退给了陶申和。

    陶申和没有报案,数月后公安机关了解到此事,立案侦查。

    「审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以被告人纪昌全、陶一景犯盗窃罪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纪昌全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是陶一景出的主意,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失主追问后已全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一景对参与盗窃之事供认,但辩称是纪昌全提出犯意,自己既未摸钱,也不知所盗的钱是多少,要求从轻处罚。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昌全、陶一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他人现金人民币4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对谁提起犯意这一点互相推脱,但根据陈玉柱关于纪昌全在当晚活动情况的证明,纪昌全直接实施盗窃后又独自将钱款拿走的事实,以及二人对待失主追问的态度等情节,说明纪昌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陶一景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昌全的作案手段一般,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退回,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考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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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纪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陶一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他们在失主的追问下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是否认定为自首,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盗窃作案后,失主虽然怀疑是他们偷了钱,但没有掌握任何证据。当失主向两被告人追问时,他们先后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所盗赃款如数退还失主,这种行为可以视为他们向失主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在司法机关查处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认罪悔改的表现。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考虑,对两被告人的这种情节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认定自首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本案两被告人虽能向失主承认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有悔过自新的因素,但也有不愿让失主报案,避免受到司法机关审查和惩处的原因,希望把钱退给失主后私下了结此案。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两被告人在失主的追问下能够承认犯罪事实并交出赃款,也是一种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这是因为:依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不能认定为自首。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在盗窃他人钱财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而是在失主找到他们之后,经过数小时的追问,才承认了犯罪事实。这就不能认为是主动投案,也很难说是在投案当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两被告人在失主的追问下被动地承认犯罪事实并交出赃款,虽然有悔过之意,但也有就此了结以避免司法机关查处的想法。这就不能认为他们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因此,对两被告人在失主追问下承认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尽管如此,两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毕竟表明他们能够及时悔悟,使失主免受损失,而且为司法机关查处此案节省了人力、物力,对国家也是有利的。所以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方面没有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另一方面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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