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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10-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胡坤在某县某镇承包工程, 2012年12月2日,胡坤要到某县某镇的工地上去,就电话联系杨光,并约定由胡坤付400元的车费给杨光,杨光将胡坤从某县县城送到某县某镇。约定后,杨光驾驶自用小型普通客车将胡坤从某县县城送往某县某镇,19时30分许,该车行从公路右侧驶离路面,翻下300余米远的山沟里,造成驾驶人杨光当场死亡,乘车人胡坤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分歧】杨光系驾驶员,胡坤系乘客,发生交通事故,杨光死亡,胡坤受伤。对杨光、胡坤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胡坤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杨光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是杨光与其妻陈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光经营该车所得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杨光因该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属杨光与陈义的共同债务,杨光死亡后,陈义应当对该债务负赔偿责任,故胡坤的损失应当由陈义负全部赔偿责任。杨光的死亡系自己的行为所致,胡坤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光与胡坤存在雇佣关系,雇员杨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胡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杨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自己死亡,雇主胡坤受伤,损害系因雇员杨光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雇主胡坤应当与雇员杨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杨光追偿。杨光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妻子陈义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胡坤承租杨光的汽车,杨光亲自驾驶,把胡坤送达目的地,杨光与胡坤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租人相当于定作人,出租人相当于承揽人,承揽的事项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车辆并且按照指示进行营运,这个营运,就是承揽的劳动成果。出租的也不是车,而是连人带车一起为承租人服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杨光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胡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坤既是定作人,同时又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损害到的第三人。第四种意见认为,杨光与胡坤之间系劳务关系,系广义劳务合同中的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关系,因杨光未获得从事客运的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客运,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来综合评判,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阐述理由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属客运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涵盖的内容很多,只要是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按照一方提供给另一方劳务(活劳动服务)侧重的不同,可以把广义的劳务合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的合同。该类劳务合同内容概括为以下诸多方面:委托、行纪、居间、保管、仓储、运送(输)、旅游、演出、雇佣、银行转帐结算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另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于雇佣合同中的另一种特例——劳动合同,已不再由民法来调整,而是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劳务合同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只获得劳动报酬,劳务价格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报酬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具体到本案,胡坤与杨光约定,由胡坤付400元的车费给杨光,杨光驾车将胡坤从某县县城送到某县某镇。双方协议(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杨光驾车运送胡坤从某县县城到某县某镇的行为,杨光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所付出劳动力这种商品价格。笔者认为双方关系属于广义劳务合同关系中的运输合同关系,准确地定性为客运合同关系,属于有名合同。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驾驶员杨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死亡,乘客胡坤受伤。杨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属自用车,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属于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上述法律法规说明,国家禁止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坤与杨光订立的客运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胡坤在与杨光订立客运合同时,对杨光的驾驶能力、营运资格考察重视不够,与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杨光订立客运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对造成自身身体受伤,杨光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员杨光明知自己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乘客胡坤受伤,对此杨光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非定案唯一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别,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审查,从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造成事故原因的过错认定,作为裁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多大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造成损失的作用大小,关联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如果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造成事故原因的过错认定,作为人民法院裁判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那么驾驶员杨光应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胡坤对自身受伤,对杨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裁判,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法官应当辩证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综合审查判断案件证据之间的联系,确认其证明力,努力实现个案正义。(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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