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银行违规设立的公司的财产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6年初,某市W银行指派陈某等5名工作人员组建F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要求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上与W银行完全脱钩。后陈某等5人根据安排,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F公司,股东为陈某等5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时,W银行以人员借用形式将陈某等5人派到F公司工作。2000年间,由陈某拍板决定,先后3次采用虚开发票增加费用的方法,从F公司套取现金共15万元,以奖金形式按职务高低分给全体5人,其中,陈某分得5万元。经查:F公司用于注册资金600万元验资的房产属于W银行所有;F公司成立后至2000年,其启动资金和经营资金绝大部分是W银行的低息优惠贷款;F公司日常经营均直接受控于W银行,经营利润则通过假账处理后上交给W银行,作为银行职工福利。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构成贪污罪。陈某等人没有实际出资,F公司依然受制于W银行,因此其财产属国有资产。陈某等人受W银行指派到F公司履行管理、监督W银行财产职责期间,伙同公司人员采用虚增成本的方法侵吞银行财产,属共同贪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财产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来界定。陈某等人是以借用名义到F公司工作,且F公司与W银行不存在隶属关系,W银行的指派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5人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但陈某等人采用虚增成本的方法侵吞公司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F公司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因在于:
一是W银行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W银行设立F公司,是为了规避银企分开和不能私自设立的强制性规定,将银行日常业务中的部分收益,通过F公司的运作,再上交给W银行作为账外资金运用,使F公司成为W银行的一个“小金库”。W银行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不能发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力。
二是F公司工商登记的效力仅及于行政管理方面。工商登记是行政机关基于对公司行政管理的角度,而对公司性质作出的一种认定,其法律效力仅及于行政管理方面,并不能对抗甚至推翻诉讼活动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中陈某等人作为股东提供的出资600万元的资料,显然是虚假的,在这个虚假的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认5人为出资股东的结论就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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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F公司的财产虽然没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清单,但该部分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财产形成的原因也是清楚的。W银行现有财产目录仅仅是针对已经登记在册的资产,对于因违规操作而流失在正规账务之外的资产,不能因行政机关尚未认定而一概否认其国有资产属性。F公司作为W银行设立的“小金库”,其产权只能归属于W银行。
其次,陈某等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未改变。因F公司财产属国有资产,陈某从国有W银行到下属的另一家国有单位工作,虽然办理的是借用手续,但陈某在F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受“指派”代表W银行管理F公司,其职责就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未改变。
最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该案的显著特征。陈某等人私分F公司15万元,相对于W银行来讲属于小范围的秘密侵吞,似乎符合共同贪污的特征,但该案私分决定是F公司全体人员作出,且赃款按职务高低分给全体5人,分赃在F公司内部是公开的,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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