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林某可否认定逃逸与自首情节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林某于2000年12月25日20时30分驾驶大货车与相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杨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林某破坏现场,驾车逃离现场80多公里。当日22时20分,林某以电话方式向交警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林某提起公诉时,未认定林某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只认定林某具有自首行为。
本案中,对林某是否构成逃逸与自首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逃逸。理由是:构成逃逸行为,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规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避追究责任的念头而逃离事故现场,但不久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故不应认定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逃逸与自首应当一并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行为应具备:第一,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本案中,林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破坏现场驾车逃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林某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不久后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服从法院裁判,自首成立;自首情节不能否定林某在逃跑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在认定自首的同时,应当认定林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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