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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时效的计算

发布日期:2015-11-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27日葛某受伤,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3日葛某向朝阳区人保局咨询工伤申请事宜,在《个人工伤咨询登记表》上予以登记。2012年7月10日葛某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诉,请求确认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4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18号《裁决书》,确认葛某与该公司2006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后葛某多次前往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朝阳区人保局工作人员未予收取。2013年6月18日,朝阳区人保局向天坛医院开具《说明》,说明葛某已向该局申报工伤,要求天坛医院给葛某补办初诊诊断证明,2013年6月19日天坛医院为葛某补开了诊断证明2013年7月10日葛某向朝阳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该局收取了葛某的工伤认定材料,并与当日给葛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2013年7月12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葛某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保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2、当事人主张
葛某认为:其2011年11月27日受伤。多次去朝阳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给予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告知暂时不要填写日期,本人多次填写修改后,该局又以种种理由多次不受理。本人住院期间第49天就到该局,被告知等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取了钢板再来申请工伤认定,现在来的太早,后来又告知超期,正是由于朝阳人保局玩忽职守造成了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超期,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朝阳人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受伤职工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提交的材料。也就是说,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的条件是受伤职工应该在规定的1年时限内提交上述完整的材料。葛某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7日,即应该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之间提交完整的工伤认定材料。2012年7月3日葛某曾到我局咨询过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资料。根据2013年7月10日葛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其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距离2012年11月26日尚有140天。朝阳区仲裁委裁决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如果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时间可以在工伤认定申请1年时限内扣除。本案中,扣除上述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葛某应该在2013年4月2日前向我局提出申请。而葛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显然已经超出法定时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复议机关意见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区人保局负有对本辖区内出现的工伤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葛某自伤害发生之日起至向朝阳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扣除解决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故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司法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朝阳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责.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杈利的行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行政法规赋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项法定杈利,不应以提交材料齐全作为认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标准,亦不应以朝阳人保局未收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而否认行政相对人该项权利的行使。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主张葛某于2013 年7月10日始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葛某提交的《说明》能够证明,葛某于2013年6月18日为朝阳人保局向天坛医院开具《说明》,确认葛某已向该局申报工伤,要求天坛医院为其开具初诊诊断证明,因此能够认定葛某已于2013 年6月18曰以前向朝阳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朝阳人保局的所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取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并未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并且,庭审中查明葛某受伤后及收到仲裁裁决后曾多次到朝阳人保局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表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应视为葛某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人保局多次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关于葛某提出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朝阳人保局关于劳动者必须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多种材料方可收取其提交的材料进而决定是否受理的主张,法院认为提交材料齐备应为朝阳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而非工伤职工提出认定申请的认定条件,朝阳人保局的所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013279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子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葛某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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