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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走雇主车辆 从事个体运输本案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8年5月初始,朱某与自购一辆跃进牌货车的吕某在江苏省宝应县一起搞运输。5月27日下午,朱藏匿了吕某的驾驶证件及货车营运证。次日上午,朱、吕在行驶途中遇一客户要求运送木材,朱即表示愿意代为出车。在吕将车交朱并离开后,朱并未运木材,而是驾车到苏州,租住在一农民家中,自行从事运输业务。10月,因货车牌照被扣,朱某便将车停放在其租住地。当月,朱某受雇于租住同处、租赁某运输公司东风牌货车进行承包经营的张某,月薪600元。12月29日,朱某将货车从苏州市区开至太仓市,又自行从事运输活动,直至2000年5月14日被抓获。

  关于此案的定罪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两次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朱某将他人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在外地从事运输业务,直至被抓获,其主观方面属直接故意;假称代为送货取得货车,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第一次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二次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朱某受雇于吕某,先是藏匿驾驶证件,后是借为吕送货代为保管货车之机,将货车占为己有,自己从事运输业务,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代管物的目的。由于朱某将车驶至外地,吕某因不知其下落,所以事实上不可能向朱某提出归还货车的要求,而直至朱某被抓获归案后,才由公安机关将车辆发还被害人,故可认定为客观方面的“拒不交还”。所以被告人朱某的第一次行为构成侵占罪。朱某受聘于张某,而张某系租赁某运输公司的货车进行承包经营,且案发当时尚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此,可以将朱某视为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人朱某的第二次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两次行为均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朱某均实施了借为他人开车之机,将代为保管的货车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

  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某的第一次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次行为构成侵占罪。朱某虽然先后将跃进牌、东风牌货车非法占为己有。但在第一次行为中,采用的是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即假称替吕运送木材,但实际是在并未运送货物的情况下,将车驶离宝应。故朱某的第一次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在第二次行为中,朱某是在完成运输任务后驾车出走,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且朱某仅是张某的雇员,而张某亦非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朱某视为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缺乏法律依据。朱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特征。故朱某的第二次行为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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