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浩等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53号
被告人梁永浩,又名梁龙浩,化名齐宏,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9委11组,无业。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兵,又名杨汉,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县人,大专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43号,无业。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喜和,又名王伟、李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东辽县椅山乡河北村,农民。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永浩、李兵、王喜和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4月4日以(200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梁永浩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李兵、王喜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梁永浩、李兵、王喜和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以(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11月初,被告人梁永浩与杨七妹(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海南省三亚市先后认识了从上海来的被害人周志祥,得知其有一本存折,估计有存款20多万元。因周志祥对杨七妹有好感,梁永浩便产生了利用杨七妹把周志祥骗到其与被告人李兵、王喜和、杨七妹共同租住处实施抢劫的意图,并将这一意图告诉了李兵、王喜和和杨七妹,三人表示同意。11月8日下午,梁永浩、李兵、王喜和、杨七妹在住处再次预谋抢劫。11月9日上午,梁永浩、李兵、王喜和购买了透明胶带和尼龙绳,杨七妹按照预谋把周志祥骗到梁永浩等人租住的三亚市商品街港华市场东侧公寓楼601房内。当周志祥进入房间后,李兵、王喜和、梁永浩也先后进入房间,梁永浩叫杨七妹收拾行李下楼到亚航大厦等候。然后,梁永浩以周志祥竟敢泡其表妹为由,与李兵、王喜和一起殴打周志祥,并用尼龙绳将周志祥捆绑住,王喜和抢得周志祥现金人民币4025元及手表1块、手机1个、金戒指1枚。为寻找存折,三被告人用裁纸刀割烂周志祥的衣服,并四次用三唑仓药水冒充毒品注射到周志祥的体内,对周志祥进行恐吓。因无法找到周志祥的存折及其住处钥匙,三被告人商定将周志祥重新捆绑注射三唑仓药水让其睡觉。于是,李兵将三唑仓药片放进水中溶化,由梁永浩注射到周志祥的脚背血管里;李兵、王喜和分别将手帕塞进周志祥嘴里,用胶带封住嘴巴;三被告人又用尼龙绳缠住周志祥脖子,梁永浩还用电饭煲的电线将周志祥嘴巴勒住,并将尼龙绳和电线另一端缠绕在房内柱子上。然后,梁永浩、李兵再次给周志祥注射了三唑仓药水,三被告人清理现场后至亚航大厦与杨七妹会合逃到广州。被害人周志祥因被捆绑阻塞封闭呼吸道,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11月23日,梁永浩、李兵、王喜和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梁永浩身上缴获抢劫的金戒指1枚和人民币1600元,从杨七妹身上缴获人民币3200元,抢得的手表被李兵扔掉,手机被梁永浩等人当得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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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案发后提取的尼龙绳、手帕、电线等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永浩、李兵、王喜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浩、李兵、王喜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是主犯。梁永浩是犯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李兵、王喜和,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应依法惩处。李兵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王喜和系被梁永浩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李兵、王喜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永浩判处死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对李兵、王喜和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永浩死刑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兵、王喜和的量刑和对被告人梁永浩判处的附加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压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喜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对被告人梁永浩附加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叶晓颖
审判员:张先旭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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