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12-01 作者:韩士队律师
案情简介
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刘某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的《个人授信合同》,同意给予刘某授信额度180万元。同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刘某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以其名下坐落于滨海高新区某处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2012年5月9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又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科技公司对刘某上述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4月27日,甄某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上述《个人授信合同》项下,2013年5月15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刘某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给予刘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20%,为6‰,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
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某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且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科技公司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甄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介入
2015年4月8日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专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资深承办律师。承办律师立即与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负责人沟通了解详细情况,向银行调取了刘某某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记录等各项证据,确定办案方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刘某给付给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8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107544.5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全部的利息、罚息;
(2)、判令刘某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判令某科技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甄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刘某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的代理律师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同意给予第一被告刘某授信额度人民币18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
(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依法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第三被告甄某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7)、借款借据及北京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8)、授信台账,证明第一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的明细。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1)、原被告双方事实清楚,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及被告逾期不还款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即原告与被告刘某存在确定的借贷法律关系。
案件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刘某、甄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罚息107544.55(截止2014年12月1日),并偿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随本付清;
(2)、第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偿还责任;
(3)、上述款项如三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可申请执行被告刘某、甄某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被告刘某设定抵押的其名下的位于滨海高新区某处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不足本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
(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刘某、甄某共同负担,被告某科技公司连带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交予原告)
从以上调解协议中看出,被告同意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委托人对于我所承办律师的工作非常认可,对于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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