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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燃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0    作者:王丽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014号
原告郑州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赵丽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燃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贺卫东。
原告郑州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重庆燃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通道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短信通道,原告按每条短信0.037元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应付的合同保险金(钓鱼保证金)为20000元,并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费用90000元(含合同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短信通道,构成违约,后经原、被告商议解除了上述通道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费用。目前,被告仅退还原告70000元合同费用,剩余20000元合同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道租赁协议;
2、支付业务回单;
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
4、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
5、短信照片打印件;
6、公告费票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通道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短信通道,端口号为10××007,原告付款给被告成功计费0.037元每条短信;原告向被告缴纳钓鱼保证金20000元整、钓鱼保证金只可以用于支付钓鱼罚款,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纠纷都与该款无关、端口停止使用后没有发生钓鱼的情况下必须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原告方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郑州南环支行,户名为陆勇;被告方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沙坪坝劳动路支行,户名为罗祥云。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陆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罗祥云银行账户付款9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方罗祥云向原告方发送“河南收不到了”的短信,原告称此时双方协议解除。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道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已向原告退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燃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重庆燃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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