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 抑或侵权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将损害行为作为原因,将损害结果作为结果。确定因果关系,是追究责任的前提,只有明确了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那么,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怎么样呢?是什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呢?不难看出,造成李某死亡的因素是多样的,如李某自身的疾病、张某的延误、医院没能够提供及时的救治等,都是李某死亡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司机张某的延误使得李某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
一、张某应否承担责任
对于李某的死亡,司机张某应否承担责任?要回答该问题,首先就得弄清楚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李某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谁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谁和张某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
(1)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如果运输合同成立,显然将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可以以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运输合同没有成立,则不存在运输合同,原告只能另觅其他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本案中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出租车在大街上行驶,本身就是一种要约邀请形式,而王某招手停车的行为就是一种要约,司机停车让王某、李某上车的行为就是一种承诺,运输合同因此成立。
(2)谁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谁和张某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王某还是李某?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是合同当事人。是她同张某达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的目的是送李某到医院治病。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从整个过程来看,是王某做出招手停车的行为,并与张某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开始的时候,王某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王某招呼出租车停下,并向张某说明了打车的目的,张某也同意其上车。但是,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王某并未享受到该运输合同的权利。此后,张某将李某一个人送到了市人民医院,王某已不在李某身边,此时合同当事人已经由王某变更成了李某,或者说此时李某同张某达成了另一个运输合同。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李某和王某都同张某达成了运输合同,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中只存在一个运输合同,王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王某同张某达成了运输合同,因为自始至终都是王某和张某在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同,李某始终没有做出什么意思表示。当然,该合同是一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虽然是王某同张某达成的运输合同,但该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运送王某和李某到医院。李某坐上该车而王某没能上车,张某将李某一人送到医院,是张某履行该合同的具体表现,尽管这种履行并不恰当,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而在李某和张某之间产生一个新的运输合同。
(3)张某应承担什么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该合同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着一种运输合同,该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应当得到履行,张某必须按照约定将王某和李某及时、安全地送到市人民医院。但实际情况是,张某没有完全履行该合同,只将李某送到了医院,而没有同时将王某送到医院。因此,张某没有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至少是没有完全履行,这也是一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从张某的行为使李某脱离了王某的控制时起,张某就替代了王某负有保障李某安全,及时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由运输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而这种转化的动力源于张某撇开王某将李某一个人运送到医院的行为。这种义务已经脱离了合同的控制,不是直接依据张某与王某的运输合同产生。现在,张某未履行这一义务,并最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张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王某既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王某可择一行使。当选择违约请求权时,由于王某是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当选择侵权请求权时,张某应向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某已死,其享有的权利由其继承人王某继承。王某可以选择任一请求权,当王某选择了一个请求权的时候,就必须放弃另一请求权。
二、王某对李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系王某的母亲,王某对李某负有赡养义务,在李某有病的时候,王某应及时将李某送到医院救治。在王某将李某送到医院救治的途中,发生了一系列的意外,并最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对于发生的这些意外,并非与王某毫无关系。例如,王某在不该停车的地方招呼停车,才有了后来的一系列后果的发生。王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针对全体市民发布的,并做了广泛的宣传,有理由相信王某应该知道该规定的存在,应该知道她招呼出租车停车的地方是不能停放出租车的,但她依然叫停了一辆出租车,对此,王某具有一定过错,虽为了治病救人,但对于李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另外,由于医患双方无医疗合同关系存在,出租车本身没有问题,交警为执行公务的行为正当,故医院、出租车公司、交警及交通管理部门都无任何责任。
三、本案中还存在着的两个问题
(1)在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张某虽然有履行不当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终究是部分地履行了合同,即张某将李某送到了医院。既然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部分履行,则对这一部分履行,王某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笔者认为,王某应当支付。虽然张某的行为最后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对此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与张某基于运输合同要求王某支付运输费用是不同的,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基础。前者是基于张某对李某的损害和对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后者是张某基于运输合同而享有的正当权利。当然,在诉讼过程中,确定了张某的法律责任后,可适用债务抵销的规则。
(2)王某和医院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对李某实际进行了医疗服务,对此,王某必须支付医疗费用。如果王某拒绝支付,医院可以诉诸法院。
综上所述,张某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王某可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王某对李某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王某已继承了李某的权利,故王某的过错能减轻张某的责任,这里可以考虑适用“过失相抵”的方法来计算张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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